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592,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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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韓國籍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騎乘車號VG五─三一七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五號,因酒後駕車為警攔停,該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裁決書漏載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又因該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規定(裁決書漏載第五項),裁處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異議人則以:伊係韓國籍瘖啞人在台灣地區旅行,本件舉發時在友人家附近被警察叫住,因不會口語,且溝通不良而引起誤會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行政罰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條規定行政罰法地之效力,採屬地主義。

本件不論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人即受處分人之國籍為何,其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即有本法之適用(參行政罰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乙○○於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停,並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攔停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至異議人雖辯稱其係瘖啞人,因不會口語,且溝通不良而引起誤會云云。

惟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雖陳明其現已返回韓國,然其未向本院陳報其在韓國之住居所地址,況本院調查期日之傳票,亦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對異議人在臺灣之住所地址為合法送達,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是異議人雖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係其自行放棄該項權利所致,並不影響本院調查程序之進行。

又徵之證人甲○○就異議人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當時剛好在巡邏,看到異議人滿臉通紅,騎著機車過來,伊就把他攔下來,攔下來就聞到他滿身酒氣,並要求他出示證件,但他說沒有帶,伊就通知派出所開巡邏車,順便帶酒測器過來,把他帶回去所,在派出所時,伊要求異議人進行酒測,也有把酒測器拿出來給他看,但是他語言不通,我就找他的家人過來,他太太及他女兒過來,他們聽懂我的話,他太太是喑啞人士,但他女兒則是正常的人,年約三十歲左右,他女兒聽得懂中文,伊透過他女兒比手語,他太太及異議人就看得懂我們要他作酒測的原因,但異議人還是不要作酒測,並透過他女兒以手語表示,他認為我們會害他,所以不願意酒測,所以我們就直接開單舉發,異議人女兒就是機車車主楊淑君,當時他女兒有拿證件給我們查核,也有說異議人是韓國人;

在整個過程中,異議人整身酒氣,騎車、走路都不穩,講話結巴,感覺是因為酒後的情形,也很魯(台語);

伊在透過異議人女兒以手語翻譯過程中,異議人承認他有喝酒,他還從車內帶兩瓶藥酒,在派出所繼續喝等語明確。

是異議人雖係韓國籍之喑啞人,然於舉發過程中員警透過異議人女兒楊淑君之手語翻譯,向異議人表示要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當時應能明確瞭解員警要對其進行酒測及其原因,惟其仍拒絕接受酒測,其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自應受處罰,是異議人辯稱因伊係聾啞人不會手語,致溝通不良,引起誤會云云,並非足採。

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酒後騎車為警攔停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應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

至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係喑啞人,惟無證據證明其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難認合於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所定不罰、減輕處罰之規定,併此敘明。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裁處罰鍰六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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