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596,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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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以板
監裁字裁41-B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許,騎駕已註銷牌照之車號JJM─713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路段時,因有「闖紅燈」、「使用註銷牌照」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填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三百元,異議人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將前開機車出售予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一巷五之五號「協信機車行」之甲○○,惟甲○○拒不辦理過戶,異議人即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向板橋監理站辦理註銷牌照,伊並未使用註銷牌照、亦未闖紅燈,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三條第
一項固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登報公告、機車買賣訂購書、甲○○名片等件為證,核
與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車籍查詢資料上記載「車號J
JM─713號重型機車、車主乙○○、牌照狀態:拒不
過戶註銷、變動日: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等情相符,是異
議人主張該機車已出售予甲○○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三)再審酌異議人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即遷入台北縣板橋市○○街現住處,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與本
件舉發違規地點高雄市並無地緣關係;而案外人甲○○經
營中古機車買賣,與其他中古車行同業間,彼此調車、互
通有無,應較符合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堪信異議人應無使
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闖紅燈之違規。
(四)綜上所述,系爭JJM─713號重型機車固於前開時、地,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闖紅燈之違規,惟異議人既
已於違規日二月前即因買受人甲○○拒不過戶辦理註銷,
異議人主張伊非實際違規人等語,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
據以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
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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