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617,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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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6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6 月17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 月10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號GAT-419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竹林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而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6 月1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行經該路口,其車行方向之號誌確為綠燈,且伊遭警員攔停後,亦回頭再次卻確認該號誌係綠燈無誤。
又警員攔停之地點距該違規路口達100 公尺之遠,就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伊與警員之判斷認定互有歧異,不能僅以警員一人之陳述為證詞,本件舉發證據不足,顯違反罪疑唯輕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臺北縣永和市○○○路與竹林路之交岔路口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一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堪信屬實。
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GAT-419 號重型機車違規闖紅燈之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巡邏勤務,我騎乘機車經過環河東路、竹林路39巷口,看到環河東路上的車輛,都因為紅燈而暫停,只有異議人的機車沒有停等紅燈,稍微閃一下前面停等的車輛,就闖紅燈通過路口,我當時行進的方向是在竹林路上,所以我的車行方向是綠燈,我因為是巡邏,所以騎乘很慢,因為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我覺得異議人形行跡可疑,所以我就馬上轉彎追上去,追了壹佰公尺後追上異議人的機車,我就請異議人靠邊停車,並出示證件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第2 頁),參以證人乙○○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
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異議人雖辯稱:係於綠燈時通過路口,並未闖紅燈云云,然依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所證:(問:當天是什麼時候?)白天下午2 點多,天氣晴朗,沒有下雨,視線沒有被阻擋,那邊是堤防,所以沒有什麼遮蔽物等情觀之(同上筆錄第3 頁),可知證人確有親眼目擊異議人騎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甚明,亦無錯認誤判之虞。是異議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異議人又辯稱:不得僅憑警員之陳述即為認定本件違規之證據云云,然對於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法無明文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憑以認定,自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一切證據後認定之,否則,倘要求一律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證明,非但虛耗國家資源,且顯然違反道路交通行政具有之機動、迅速、多元特性,有害主管機關稽查不法、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故執勤員警本乎個人之感官知覺,親自見聞客觀情狀所為之證述,亦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倘經調查結果,認其證詞明確,無故意構陷及錯認誤判之虞,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成立者,洵屬法之所許。
從而,異議人所辯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本件違規云云,顯有誤會。
另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惟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經本院調查證據、訊問證人完畢後,已臻明確,而得確信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本件並無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異議人上開所辯,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 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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