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620,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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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6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CYH-六三五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美寧街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點二五-○點四)」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乃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決書漏載此條號)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遭裁罰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但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監理所人員告知此行為係越級駕駛,將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伊認為不合理,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吊扣駕照部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點○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自有該處罰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CYH-六三五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美寧街口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點二五-○點四)」之違規,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酒精測定紀錄單傳真頁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亦不爭執,是異議人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三○毫克而違規騎乘該機車為警攔檢查獲製單舉發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二八九八號令核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同條文相比較,係將「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擴及吊扣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刪除。

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是以,本件異議人係騎乘重型機車時違規酒醉駕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僅應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意旨,然因異議人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此情形,自無從處以異議人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詎原處分機關逕以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修正前所作成之交通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交路八九字第○○八八六一號函、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交路字第○九四○○五一四三三號函等相關函釋,認持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時,仍應吊扣(銷)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云云,顯漏未審酌上開條例第六十八條修正理由之意旨。

另參以異議人係騎乘重型機車違規酒駕,如因此吊扣異議人之其他種類車輛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異議人駕駛其他種類車輛之權利,對異議人之權益造成極大之損害,亦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未合,是異議人主張不應吊扣其汽車駕照等語,於法尚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際,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決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漏未審酌同條例第六十八條之修正意旨,因異議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從處以吊扣之處分,猶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於法尚有未合,據此,異議人持前詞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又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於一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有未當。

據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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