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625,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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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6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以北監自裁字裁
40-ZBA0831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DX-052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11日14時3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83公里900公尺處時,因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1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所駕駛車輛僅為1600C.C且車齡8年的舊車,況異議人為中年婦女,豈有飆車的膽量;
況且車號Z5-5789號車於一週後在相同地點亦被測出超速13公里,未免太過巧合,該測速儀器恐已失準確,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DX-052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11日14時3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83公里900公尺路段,因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1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而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異議人甲○○並於聲明異議狀內坦承其為駕駛人,堪認系爭之違規駕駛人確為異議人甲○○無誤。
再者,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系統(器號:UX010159),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檢定日期:96年10月3日;
有效期限:97年10月31日),該儀器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僅對準單一車輛測速拍攝,一次只測一部車,絕無誤拍他車之可能(以違規相片圖十字中心點為測速車),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7年6月11日公警二交字第0970271514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乙份在卷可參。
是以本件舉發使用之測速儀器現仍在檢定有效期限內,已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其他可得認定上開測速設備於舉發當時故障之證據,自應推定本件舉發測得之行車速度無誤;
並堪認異議人前揭所稱受限車輛性能與駕駛年齡因而無法至測定車速,不可能與他案違規測得車速相同等辯解,均不足以推翻本件舉發之正確性。
五、綜上所述,可見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在國道一號南下83公里處,確有「速限100 公里,經測定行速113 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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