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650,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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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6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6 月4 日以北監自裁
字裁40-CG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8T-4766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三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興街口,因行經調撥車道未開亮頭燈違規,經警錄影後掣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僅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970064096號函覆其所受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可以勸導代替處罰云云(此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日期為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由本院另以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五一號交通案件審理),並未就本件處分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故其空言原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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