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651,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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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6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6 月4 日以北監自裁
字裁40-CG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8T-4766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四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興街口,因行經調撥車道未開亮頭燈違規,經警錄影後掣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提出申訴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970064096號函覆關於本件舉發通知單,可以勸導代替處罰,而原處分機關仍予裁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時,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行經調撥車道未開亮頭燈違規,經警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採證照片二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憑,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既已表示本件違規可以勸導代替處罰,為何監理機關仍裁處罰鍰云云。
然查,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之列舉,並不包含行經調撥車道未開亮頭燈之情形。
再者,員警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經考量認以實施勸導為宜者,應立即執行勸導,不得猶豫而衍生困擾,且應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點可資參照,足認勸導程序之實施,乃以當場舉發者為限,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係經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既非當場攔停,自亦無從以勸導代替舉發,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至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64096號函說明欄第二點雖記載:「…另編號CG0000000號通知單,因已導正駕駛人習性,建請以勸導代替處罰,副請臺北區監理所依權責卓處」云云,然本件違規無從以勸導代替舉發,業如前述;
況異議人於本件違規後,又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因行經調撥車道未開亮頭燈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在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其再為相同類型違規,益徵更無所謂「已導正駕駛人習性」之情形可言,原處分機關自毋庸受上開函覆意見之拘束,而異議人執上開函覆意見,逕指原處分不當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爰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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