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787,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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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78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6 月27日所為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洪繡芬所有J5Y-526 號機車於民國(下同)97 年4月27日9 時35分許,行經台北縣縣民大道、南雅南路口處時,未依兩段式左轉而逕自左轉行駛,經警上前鳴哨示意停車受檢時,復拒絕稽查逕行加速逃逸離去上開現場等情,雖據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不服,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在卷云云。

惟查本件上開裁罰之受處分人係「洪繡芬」其人,並非本件之異議人,爰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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