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798,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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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79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6 月27日北監自裁字裁40—AD0000000 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 月8 日晚間9 時14分許,駕駛車號6597-EA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立德路口時(往北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照片採證方式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 千7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在該路口被罰過2 次,所以每次經過該路口都會特別小心慢行,這次明明是綠燈慢行通過,為何會變成闖紅燈,請查明是否交通局規定的5 秒黃燈閃光,而交通警察擅自改為3 秒9 就變成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7年4 月8 日晚間9 時14分許,駕駛車號6597-EA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立德路口時(往北投),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一節,有舉發照片2 張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由第1 張舉發照片可知,上開路口號誌閃黃燈之時間為3.9 秒(即照片左側數字顯示1Y39部分),異議人係於上開路口號誌已轉換為黃燈3.9 秒,並轉換為紅燈1.1 秒時(即照片右側數字顯示R011部分),後輪始通過上開路口停止線感應線圈而被拍照,而由第2 張舉發照片可知,異議人在後輪通過上開路口停止線後,並未停止,而係繼續以時速40公里(即照片右側數字顯示V =40部分)之車速向前行駛,於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2.6 秒時,再被拍攝第2 張照片(即照片右側數字顯示R026部分),是由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1.1 秒時,後輪甫通過路口停止線感應線圈,可見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輪在未通過路口停止線時,路口號誌即已轉換為黃燈,異議人辯稱其在通過路口時,路口號誌係綠燈,顯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因之,異議人在路口號誌已轉換為黃燈之情形下,未在停止線前暫停,反繼續前行,而於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1.1 秒時,後輪通過停止線,惟仍未在路口暫停,繼續以時速40公里之車速向前行駛,是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 千7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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