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810,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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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8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57歲民
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6 月16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A00000000 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14日8 時12分許,騎乘車號:CIW-932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因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拍照存證後,逕行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4 月2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應到案日期為97年5月28日前,應到案處所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即原處分機關,以下所述者均同)。

前開交通違規案件嗣經移送原處分機關,異議人因不服上揭舉發違規,97年5 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以97年5月22日北監板四字第0972002951號函請原舉發機關再行查復結果,認定異議人確有如上所述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 元,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於本案舉發違規時、地,實因有其他小貨車、廂型車在該處劃設有禁止停車紅線之道路上違規停車並裝卸貨物,復有大公車於同向另一車道上遇紅燈並排停等,導致後方機車無法行進至「機車等候區格」內,遂轉由公車左側往前通行至「機車等候區格」內;

又前述2 輛裝卸貨車違規停放多時,並造成該道路上行車秩序大亂,為何執行交警視而不見?當下亦未立即依法取締?而原舉發機關回函為何未提及此事?係何人授權原舉發員警如此作為?異議人不服原舉發所稱違規暨所受裁罰,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足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前揭解釋意旨認為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應受行政罰,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且在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除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因過失而違反法律上義務外,尚包括「行為人有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行為,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推定其有過失,如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仍應受處罰」之情形。

然而,在具體行政事件中,行政法上之行為義務人有無因故意、過失或受推定過失而認定,其事實之認定,仍應憑證據認定之;

反之,無證據即不得認定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當無疑義。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首開所述「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規定,掣開裁決書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 元,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記違規點數1 點,然而,細究之原處分機關作出如上裁罰所據事證,僅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7年6 月2 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731566700 號函文各1 件可憑,此觀諸原處分機關移請本院辦理前揭聲明異議全案卷證,自明。

況且,依上述原舉發通知單「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之記載,暨原舉發機關再行查復函敘有關本案舉發違規歷程,均陳明原舉發員警係依「違規採證照片」逕行填單舉發本件違規之意旨,惟綜觀全案卷證,並未見有何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憑,則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自屬有認定違規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因此,原處分機關就本案違規時間、地點、事實及行為人認定等重要事項,其所憑事證已屬闕漏,復未見有何詳查確切事實真偽,並為適切說明之舉措,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如上為警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仍屬有疑,原處分機關就該應受行政裁罰之事實認定,既有未憑證據而為裁處此一違法情形存在,原處分自難以維持。

綜前所論,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旨開交通裁決,存有如上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重大明顯疵議,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依法另為妥適處理。

㈢、至異議人甲○○聲明前開不服意旨,係就其有無舉發員警所稱「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違規行為之認定,提出實體方面爭執,惟本件原處分既查有上揭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重大明顯瑕疵,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已如前所述,則異議人不服首開舉發交通違規認定提出辯解情詞,於本件裁定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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