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824,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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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8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7年5 月26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仟陸百元。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16日10時52分,並未收受無照駕駛之舉發單,又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本件之裁處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92年3 月16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ZW-212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經警欄查開單舉發(「違規事實」欄:「經電子閘門查詢駕照易處逕註中,日期90.1.13 至91.1.12 未領回,未帶駕照」、「舉發違反法條」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聯,並有「甲○○」之簽名,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而異議人就該經開單舉發一節亦未加以爭執,又異議人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期間自90年1 月13日至91年1 月12日(不得再行考領駕照之期間),有卷附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足資佐證,是該違規情事堪認屬實,再者,原處分機關嗣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乃加以裁罰,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7年5 月26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影本附卷足稽。

是本件應加探究者,厥係:(一)原處分機關裁決之合法性,是否受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影響?(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是否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三、經查:

(一)異議人經警開單舉發,其業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聯簽名,足認其確已收受該通知單無訛,而異議人嗣未依通知上所勾選「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及所載「應到案日期:92年3 月31日」到案,而原處分機關就同一事實,自得依其職權適用法規裁決,是異議人以其所收受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內之記載為辯,自屬無據。

(二)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開單舉發,該舉發單僅屬交通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並非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終局性裁罰處分,而行為人因交通違規遭開單舉發後,迄移送交通主管機關裁罰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時效之規定,是雖94年2 月5 日立法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同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揆諸該條之立法意旨,係採不溯及既往原則,是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

查本件係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依該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權之3 年時效應自95年2 月5 日起算,故本件之裁罰尚未逾法定之3 年時效期間自明。

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後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該條文僅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之行政命令,而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2 個月」期間之規定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並未謂違反上開規定即屬不能裁罰。

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細則規定於舉發單送達後2 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罰,或有處分遲延或行政管理之缺失,惟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所作成之裁決處分仍屬合法有效,故異議人所認自屬有誤。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俱無可採,所為異議為無理由,原分機關據以裁罰即非無見;

惟94年2 月5 日立法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記點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自有前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業於94 年12 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 號令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就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機車)之情事,但未使用該業經註銷之駕駛執照,因不符第21條第1項第6款(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故僅能依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加以處罰,然修正後則不再區分是否「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而於修正後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又就此一違規行為,修正前、後之罰則(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無不同,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四、從而,異議人所辯雖為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誤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據以處罰,尚有未合;

原裁決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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