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835,2008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8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以
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P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CYJ─二0八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四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巷八弄,因「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經車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申報駕駛人甲○○,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異議人則以:伊觀察道路劃設紅線之情形,有道路一側劃設一條紅實線,亦有道路一側劃設二條紅線,復有道路一側劃設一條紅實線、一條分段紅線,如一概不准停車,為何劃設紅線要分三種?且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雖未分內外側,但亦未指兩側全部禁停,應考量其劃設精神,為避免影響交通順暢,以紅線為界,一側可停,一側不可停;
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兩側,均劃設有雙紅實線但到處停有警用機車,卻未見開單取締,可見該分局亦認為於該處可合法停車,而伊機車停放在允許停車之一方,且未越紅線、亦未壓紅線,並未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第一六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午十二時五十四分許,將其騎乘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所有之車號CYJ─二0八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巷八弄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處,為警拍照逕行舉發等事實,業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自承,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
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六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之本標線設置圖例規定所示,紅色實線依該道路之行車方向靠右劃設,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效力當然包括該道路之行車方向所有道路(路面)範圍,故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不限於紅色實線之左側道路,應包括紅色實線之右側道路。
又標線之繪設本需視道路實際狀況整體考量,故有些道路雖無道路緣石,但設有高於道路路面之人行磚道,而將紅色實線劃設於該人行磚道與道路路面交接之人行磚道正面或頂面,或雖設有高於道路路面之人行磚道,而將紅色實線劃設於該道路路面,亦或雖設有高於道路路面之人行磚道,而既將紅色實線劃設於該道路路面亦將紅色實線劃設於該人行磚道與道路路面交接之人行磚道正面或頂面;
再者,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巷八弄路面上標繪有清楚之紅實線一節,已如前述,可認係用以預告及管制汽車駕駛人注意該路段二十四小時禁止停車之一般處分,以維護該路段之交通安全及行車順暢,在此等路面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實線)之路段,不論在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實線)之內側或外側,均一致禁止臨時停車,並非將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實線)外側即為法所許,此亦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九七00二四七0九號書函函覆異議人。
又異議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卷附駕駛執照影本),在劃設有明顯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路段,即賦予法規範之效力,亦即禁止臨時停車,是任何具有認知能力之駕駛人自均應受其拘束,縱然其他處所有其他違規停車情事而未為警員所舉發,異議人自可向主管機關告發取締,但非謂異議人本件違規停車之行為即為法所許,異議人不得以此據為免責之事由。
本件交通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所辯各節,均非足採,其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