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846,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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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836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8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7 月3 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AEW734605 號、板監裁字裁41-AEW734606 號等2 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北市警交字第AEW734605 號、第AEW7346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LKZ-215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4 日21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184 巷口,因其車駕駛人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2 違規事實,為在場執勤員警發現並記明違規車輛之車號、廠牌、顏色等特徵,經比對違規車輛車籍資料無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填單後,以前述違規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

前開2 交通違規案,嗣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因不服如上舉發之2 違規事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陳述,為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再行查證結果,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前述2 交通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 元、3,000 元,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記違規點數1 點在案。

二、異議意旨則稱:伊行經松山路184 巷口時,路口處並無員警和執法人員攔檢,也無任何警員以警笛或指揮停車受檢,並有請證人為證,對警員失職且瀆職之行為感到不公正,請法院判決等云云。

三、經查:

㈠、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 元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等規定明確。

是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處罰,經警當場舉發者,處罰機關應對違規駕駛人予以裁罰,固不待言;

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舉發,而係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於不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前,先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嗣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暨拒絕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倘若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但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違規之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以處罰該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

㈡、第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同此意旨);

在具體行政事件中,行政法上之行為義務人有無因故意、過失或受推定過失而認定,其事實之認定,自應憑證據認定之。

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雖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惟依同法第1條但書則為:「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再,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益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前述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是依前揭論述意旨,受處分人經逕行舉發違規,且其違規事實已為舉發機關提出相當事證可資證明,自足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負有舉證責任,此即謂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㈢、本件受處分人自承其確有於97年5 月4 日21時45分許,駕乘所有之車號:LKZ-215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184 巷口一節,惟辯稱以:伊未見有員警和執法人員攔檢,亦無任何警員以警笛或指揮停車受檢,並有證人為證云云。

惟查,受處分人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前述時、地,因有「機器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經在場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員警發現如上違規事實,依法鳴笛攔查時,詎前述違規車輛駕駛人未立即停車受檢,逕自加速逃逸,而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

因執勤員警考量當時車流不宜追趕,遂當場記明車號、廠牌、顏色等特徵,經警查核關於該違規車輛之車號、廠牌、顏色等足可辨明之車籍資料均符合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W734605 號、第AEW73460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分別逕行舉發前開2 違規行為等情,為原舉發機關以97年6 月1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731342900 號函詳細敘明上揭舉發本案受處分人首開2 交通違規事實之歷程在卷可據(詳參本院97年度交聲第1836號卷之原處分機關移送書附件)。

又,本件原舉發員警係依法於旨揭時、地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其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仇隙怨懟,衡情並無任意虛詞構陷受處分人之理。

況且,原舉發員警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親眼目睹車號LKZ-215號重機車之駕駛人確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情事,當場依法鳴笛指揮攔停受檢時,詎該違規車輛未立即停車,反逕自加速離去,致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核與原舉發通知單2紙所載違規事實一致,且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並無齟齬,亦未有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本院復衡酌受處分人於不服申述暨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均自承其確實騎乘所有之車號:LKZ-215號重機車,行經首開時、地一情(參聲明異議狀及受處分人97年6 月2 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記載),然而,受處分人僅以上開陳述為自己作出辯解,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舉發員警有何虛捏事實違法舉發情事,復未如聲明異議狀所述,提出人證請求本院傳喚調查之。

準此,原舉發員警所為旨揭逕行舉發「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2 交通違規,均堪信為真實。

㈣、並查,本案受處分人因不服為警舉發之如上2 違規,於應到案期限前之97年6 月2 日到案,向原處分機關作出不服申述(97年6 月2 日陳述書),細繹受處分人前開不服申述所敘情由,均係對於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之認定加以爭執,未依旨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規責人;

再,本件係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依前開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有過失,則在受處分人未能完足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之情況下,自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是受處分人所為如上辯解,均不足採信。

㈤、綜前所論,本件舉發所稱2 交通違規,其違規事證均屬明確,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受處分人各罰鍰新臺幣500元、3,000元,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經核均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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