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852,2008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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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8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日以板監裁字裁41-AEW104347號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4 月15日行經永福橋往臺北方向,因搶黃燈而與斜前方有轎車一同行駛過號誌燈口,廖本瑞警員衝出馬路上站在轎車的正前方,伊見斜前方的轎車已停止行駛,伊以為員警要攔轎車就從旁邊騎過,伊根本就不清楚廖本瑞警員有鳴笛及有意攔檢伊,才會騎車離開云云。

二、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且「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㈡、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復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籍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40巷9 號2 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憑。

而本件之裁決書已於97年6 月5 日送達異議人上開之住所,未獲會晤本人,已經文書交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親自簽收無訛,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1 紙(詳見本院卷第5 頁)在卷可憑,故上開裁決書業於97年6 月5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㈡、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當事人如係居住臺灣地區,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此觀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 目規定自明。

本件異議人於上開裁決書送達時之住所係位於臺北縣永和市,其雖非居住於原處罰機關即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16 號)所在之中和市,惟其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上揭規定,須扣除2 日之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書寄存送達之翌日起22日(即異議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內,即至遲應於97年6 月27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7年7 月7 日(收受戳章日)始就原處分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此有異議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1 份(見本院卷第2頁)附卷可證,是以,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顯已逾異議期間。

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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