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889,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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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8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在發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4 月19日所為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356-HX號營業用大貨車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19日16時58分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上時,因裝載建築廢棄物涉有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即6.5 公噸,而遭警攔停前往土城市○○路過磅達8.2 公噸,確認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裝載超重1.7 公噸後,而予以舉發等情,業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號局於97年6 月2 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70021768號函稱「.... 裝 載建築廢棄物經過磅為8.2 公噸,核重6.5 公噸,超載達1.7 公噸,始經執勤人員舉發。

....查執勤人員目睹台端駕車有明顯違規超載之情形,經台端同意前往土城中央路土城地磅過磅為8.2 公噸,超載1.7 公噸,違規屬實。

.... 另 稱員警拒絕使用活動地磅部分,查當時執勤員警並未攜帶活動地磅,且係經台端同意後始共同前往地磅過磅,並無強制過磅情形」明確,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就上開營業用大客車於上開時地裝載建築廢棄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乙節,亦不否認在卷,復有警員陳昶羽所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97年4 月19日土城地磅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茲異議人以警員當時以其未帶活動地磅,要駕駛跟著開,竟開到3 公里外之土城地磅去過磅,顯屬捨近求遠,花時耗油,徒增擾民之舉云云,惟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用大客車於上開時地因涉有明顯裝載建築廢棄物載過核定總重量乙情,始會遭警攔停舉發,且事後經共同前往土城地磅過磅後,亦確有超載達1.7 公噸屬實,均如上述,雖當時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之駕駛曾要求當場以活動地磅過磅云云,惟因當時執勤警員陳昶羽等未攜帶活動地磅,自無法以活動地磅進行過磅,且當時警員要求一同前往土城地磅過磅時,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之駕駛若果未同意者,則該駕駛焉有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隨同警員一同前往3 公里遠外之土城地磅進行過磅之可能,是本件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於上開時地裝載建築廢棄物超重屬實,且警員亦無強制該駕駛一同前往土城地磅過磅,至為顯然,異議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乃係針對「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處罰,並得強制其過磅之規定,與本件上開違規情事,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2000 元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乙次,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灼然。

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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