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893,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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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89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以
板監裁字裁41-A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四分許,騎駕其所有之車號GME─44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南京西路口時,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填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同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於前開時、地,騎駕系爭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為警舉發,惟異議人係因外側車道上有汽車妨礙機車行駛,故多輛機車才會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上,舉發應考慮路況,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
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四分許,騎駕系爭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時,因行駛禁行機車道,經
警逕行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照片在
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而系爭路段為四線道路,其內側二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線,被告騎駕機車自應遵守該規定。且該路段外側二車
道為慢車道,可供機車行駛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該路段之道路規劃,顯已考量該地車行種類、車流量、
周圍道路路況,據此設計分道限制,縱異議人遭舉發當時
慢車道上確有汽車行駛在前,機車駕駛人亦應遵道行駛,
循序漸進,以維護交通安全,其為圖一時便利,爭道行駛
,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騎駕機車,確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原處分機
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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