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899,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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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8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 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CO000
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均撤銷。
原處分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 月30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P-8518 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56號時,因「酒後駕車,呼氣檢測0.47mg/L」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97年7 月2 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O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4,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處分12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4 萬元,異議人業已於97年4 月15日繳納完畢,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不應對異議人再為本件之罰鍰裁決處分,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97年7 月2 日北監自裁字第40-CO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性質上同種類之處罰,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惟若有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為貫徹行政罰之目的,仍得裁罰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乃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該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核與該條項所定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情形無異,倘其所繳納款項之金額未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即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罰鍰制裁(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亦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是檢察官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內,自得同時命受處人應施以道安講習。
而此項處分,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仍有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在處罰目的及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為一行為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故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施以道安講習者,即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已達預防再犯之目的,自亦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制裁。
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應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關於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 月30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P-8518 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56號時,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乃與同向由謝行所駕駛車號DO-4137 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嗣經到場之員警實施酒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7毫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97年7 月2 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處分12月,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該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 份為證。
五、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所發生之酒後駕車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465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命異議人向台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繳交4 萬元,及施以道安講習10小時,其中繳納4 萬元部分,異議人已於97年4 月15日繳納完畢,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亦於97年5 月12日履行完畢等節,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52號緩起訴處分書、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選課表(含簽名欄)、匯款執據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本件異議人之「酒後駕車」,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且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及道安講習部分,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之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
復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三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典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限制行為之不利處分及警告性處分;
而關於罰鍰部分既係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為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處分,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目的亦屬相同,則異議人在本件所受緩起訴之制裁,與原處分中之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既均屬相同種類之負擔,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應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等規定之規範目的,遽就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等部分,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尚有未當,本院爰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撤銷,並依上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關於原處分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為裁罰,自屬適法有據,且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就此部分為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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