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913,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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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9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久定實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1206巷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6 月16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 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亦規定甚明。

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

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為之,而對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以為送達,應就其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至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暨第73條第1項等規定,均明。

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各有明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人所屬之1871-CC租賃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5 日14時26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29 號即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門口,交付物品給客戶,隨即入車內欲將車子開走,並發現車前有三重員警及拖吊業者欲拖吊1871-CC租賃小客車,之後就接到罰單。

然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當時員警並無出聲告知聲明人應移置車輛,並於聲明人進入1871-CC租賃小客車內欲將車駛離時,拍照回所申請處罰,且以影印方式未寄照片予聲明人,亦有失當。

懇請傳舉發員警到場說明並提供放大照片證明聲明人之說法,如確有違規事實,基於善良國民之義務及責任,聲明人願接受罰款等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所述違規車輛即車號:1871-CC租賃小客車,有於95年5 月5 日14時26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本院按:本件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有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各定自95年7 月1 日暨96年1 月1 日先後施行之,又於96年1 月29日、96年5 月4 日、97年5 月28日再經3 次修正公布【97年5 月28日該次修正公布之條例,其施行日期尚未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惟前述各次修正情形,對於本件舉發所依法條即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裁罰要件、內容均未為修正,是悉本件違規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與現行規定一致,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說明),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三重分隊值勤員警發現,經警拍攝違規採證照片後,同日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附上開違規照片,向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即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逕行舉發。

嗣經汽車所有人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之95年5 月24日,向該管交通監理機關提出相關事證,並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所在地等事項後,由原處分機關依據95年7 月1 日全文修正施行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另於95年6 月8 日,以北監自字第0952051576號函通知受處分人久定實業有限公司到案依法處理。

嗣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於95年6 月26日,對上開為警舉發交通違規一事提出不服陳述,函請原舉發機關再行查明後,依原舉發機關95年7 月14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50031110號函、舉發通知單與本案違規採證照片等事證,因認受處分人如上交通違規事實明確,於97年6 月16日掣開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 號裁決書,受處分人為久定實業有限公司,應裁罰新臺幣1,200 元,且於97年6 月17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事務所所在地之臺北縣中和市○○路1206巷9 號1 樓,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代表人,由郵務送達人員將上開裁決書交與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為送達,本件交通裁決送達程序已合法完成,而於97年6 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上情,有各該函文、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95年6 月2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均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二、其次,本件受處分人久定實業有限公司之事務所係設址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206巷9 號1 樓,代表人姓名為『甲○○』(詳參本院卷附97年7 月29日查列之公司登記資料),至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則為臺北縣樹林市○○路248 巷7 號,兩者雖非同屬在一個縣轄市,但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 目規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應扣除2 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翌日起22日(法定20日不變期間加上2 日在途期間)內為之,經計算結果,末日應為97年7 月9 日午後12時(即97年7 月10日凌晨0 時,故97年7 月9 日午後12時(即97年7 月10日凌晨0 時)止為本件異議提出期間之末日,甚明。

然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狀遲至97年7 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方始傳真送達於原處分機關,此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附受處分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傳真本1 份為憑(至移送書另附之97年7 月9 日聲明異議狀,其上聲明人暨具狀人各欄均僅填記『梁哲誠』姓名,且該『梁哲誠』之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以證明其係受本案受處分人即久定實業有限公司所託,為受處分人提起聲明異議,則上開97年7 月9 日送達於原處分機關、又聲明人及具狀人各欄均具名為『梁哲誠』之異議狀,尚難認係受處分人以自己名義為之,而應以受處分人於97年7 月9 日上午10時45分許,向原處分機關行傳真送達之聲明異議狀,認定為受處分人就首開交通違規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之時點,併予敘明),核究受處分人所為不服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顯然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異議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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