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918,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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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9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7 月14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A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雖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2日10時58分許,騎用011-CGU 號機車,以時速62公里(按當地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行經台北市○○路、長興街口處,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在該處所架設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攝得異議人當時之超速照片乙情,無非係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97年7 月8 日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9 730775400號函稱「.... 本 分局所使用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原理,係以車輛人駛入雷達波偵測範圍時,經電腦感應判讀行駛之速度,超出設定值(依據路段標誌速限設定),即以1000分之1 秒快門拍照,經比對雷達發射波範圍圖,車號011-CGU 號重型機車係在偵測範圍內無誤」云云,為其僅有之論據。

惟有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在上開路段所架設上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原處分機關就其操作之準確性乙節,均未提出任何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其準確性經檢驗合格之相關證明文件在卷,即逕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上開函文認定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騎用上開機車超速行駛乙情,似嫌速斷。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超速行駛,而裁處新臺幣1200元之罰鍰,顯有未合,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揆諸上述,雖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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