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919,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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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9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7 月11日板監裁字裁41-AEW962987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96298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緣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25日騎乘P7U-877 號機車,從民權西路台北橋下〈西向東〉經過延平北路,至民權西路225 巷口台北橋下迴轉道左轉時,一直注意右方來車,等待右方無車時再左轉前進,並未看見有紅綠燈設置〈且以前經過時也未設置紅綠燈〉,然就在左轉前進時,遭警員攔下,當時伊還一臉狐疑,以為發生什麼事,警員攔伊要做什麼,伊也沒有違規,伊就停車請教警員有什麼事?警員說伊闖紅燈,伊說不會吧,並沒有看見紅綠燈,哪來的闖紅燈,紅燈在哪裡?事後警員帶伊去迴轉道看紅綠燈設置在哪裡,伊一看紅綠燈的大小與位置都比較不明顯。

(二)當時伊並未看見紅綠燈,此可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的左上角,警員註明「事後」兩個字可以清楚看出伊係事後才知道有設置紅綠燈,另外當天另一個警員〈不是開單的警員是比較年輕那位〉也可以證明當時我未看見紅綠燈。

(三)馬路如虎口,伊怎會拿自己生命開玩笑,且伊經過切身之痛,因為伊母親就是發生車禍事故成為植物人,這種錐心之痛,讓伊徹底領悟行車安全的重要性,所以伊是非常注意交通安全,不然發生意外,不但造成雙方嚴重傷害,妻兒頓失所靠誰來照顧,不是很悲慘嗎?所以伊怎麼會去闖紅燈呢?不知者無罪,事實證明伊並未看見紅綠燈,然說伊闖紅燈,那伊不是太冤枉。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97年6 月25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7U-877 號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路225 巷巷口,經警員以闖紅燈為由而攔停舉發一事,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96298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足憑,是此一情事堪認屬實。

(二)至於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異議人已坦承警員於開單前已帶伊確認該處有紅綠燈號誌之設置無訛,而警員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註明:「當事人事後已察看該路口號誌紅綠燈無誤」一節,僅足以證明警員有帶同異議人確認號誌之設置,本不足以執之即謂異議人非故意闖紅燈,而其所指另名警員足資證明其未看見紅綠燈云云云,更屬無稽;

況且,縱異議人於左轉前未看見紅燈,而非「故意」違反規定一事屬實,然其騎乘機車,未充分注交通號誌,則揆諸前開說明,其亦無解於因「過失」而應負之罰責,是其所辯非故意違規而不應受罰云云,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不當或違法,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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