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922,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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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9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6 月18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涉有上開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行駛乙節,業據原處分機關97年6 月18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新臺幣4500元之罰鍰,記違規點數3 點在案,並於同年6 月23日補充送達異議人「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159 號8 樓」住所地址,並由其受僱管理人員徐碧日親自簽收,此有上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惟異議人逕遲至97年7 月14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按異議人對本件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為自97年6月24日起至7 月13日止計20日,且本件無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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