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931,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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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9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93年5 月25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ACU566785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5 月25日北縣警交字第ACU56678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5 月25日1 時5 分許,駕駛U4-5925 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164 號前,因「未繫安全帶」違規,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56678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應到案時間為93年6 月11日前,甲○○當場拒絕簽收該通知單,嗣後又逾期未繳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3年9 月30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CU566785號裁決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 元,罰鍰限於93年10月30日前繳納,如逾期未繳納,自93年10月3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93年11月14日前繳送;

93年11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3年11月1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後,自93年11月15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行。

然異議人仍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是其駕駛業經註銷在案,從而異議人於94年11月25日起至95年4 月1 日期間另駕駛車號8881-MQ 自小客車,而經處分機關開立違規事實均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北監字第000000000 、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 號等違規通知單部分,自無不合(上揭「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部分尚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5 月27日收受原處分機關所寄發之第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號等四紙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然93年5 月25日異議人遭員警攔停開立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CU566785 號違規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情事,實係異議人當時在台北市○○路○○街口,是在停車狀況下解開安全帶,欲到梧州街47號找友人,且該份違規通知單上掛號收件蓋章者,並非異議人本人簽收,收件人係不識字之母親,況嗣後員警在開立罰單時,均未曾告知異議人已遭註銷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之北監自裁字裁40-ACU566785號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云云。

三、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95年6 月30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另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2 月5 日制訂公布,並自年95年2 月5 日起施行,該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有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原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

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雖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修文為:「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亦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已將原較有爭議之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所定易處吊扣、吊銷駕駛執照制度予以刪除,另增列第3款為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

然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依95年6月2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 號令發布,定自95年7月1 日施行,而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前案裁決書及先後執行吊扣、吊銷、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等易罰處分時,均發生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95年3 月7 日裁罰,並於95年5 月2 日註銷駕駛執照),是於原處分機關作成上開裁處時,法律並未變更,本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處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異議人甲○○於93年5 月25日1 時5 分許,駕駛車號U4-5925 號自小客車,在桂林路164 號前,因「未繫安全帶」違規事由,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56678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乙節,已有前開通知單1 份在卷可稽,另依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內記載其當時係在停車狀態下解開安全帶,並非未繫安全帶等語,顯見其對於上揭時、地曾經員警製開罰單一情,核無爭執;

又異議人因拒絕簽收該通知單,而經舉發員警於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註明「當事人拒簽」之文義,亦有上揭通知單足憑,則依前揭95年6月30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視為異議人當時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合法送達在案,故本件舉發程序應屬合法,堪予認定。

㈡然異議人未於前述期限內繳納罰鍰,再由原處分機關於93年9 月30日製開北監自裁字裁40-ACU566785號裁決書處以:「一、罰鍰新台幣1,500 元整,罰鍰限於93年10月30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93年10月3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93年11月14日前繳送。

㈡93年11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3年11月1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3年11月15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前列裁決書足稽(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雖同時包括有⒈罰鍰並限期繳納罰鍰、⒉因逾期不繳納罰鍰,而易處吊扣駕駛執照、⒊因逾期不繳送吊扣之駕駛執照,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⒋因吊銷駕駛執照,而限期不得重新考領等四個行政處分,其中除罰鍰之處分外,其餘三項處分應屬學理上所謂之「附條件之行政處分」,係以一定條件之成就,作為該行政處分發生效力之原因,而此種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非不合法。

再原處分機關將上開四個行政處分合併記載於一份裁決書內,其意不過針對異議人之一個交通違規行為,在科處罰鍰之同時,緊接宣告其補充性之行政執行罰即吊銷、吊扣駕駛執照,藉此強制異議人自動繳納罰鍰,彼此間具有合理之牽連,終局之處罰效果亦僅有一個,故解釋上以一份裁決書一次送達,尚不能逕認為無據,而衡諸交通違規案件之數量眾多,則由簡化行政作業,節省公帑及行政資源分配之有效性等公益角度而言,亦難逕指為不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98 號裁定可資參照)。

原處分機關嗣將前揭裁決書交寄樹林郵局,而於93年10月4 日送達至異議人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段233 號住所,並由異議人親自蓋章收受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掛號回執各1件存卷可考,業已合法送達無訛;

雖異議人辯稱上該掛號信件係由其不識字之母親收受,然因其母親仍屬與其同居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縱上揭文書確係由異議人之母親持異議人本人印章代為收受,依前開說明,亦無礙上揭文書之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質言之,前揭台北市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56678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經由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並經員警將此事由記載於通知單上,視為異議人已收受,則異議人自應於到案日期前逕行繳納罰鍰結案,而其竟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亦未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訴,嗣經監理機關逕行裁決製發北監自裁字裁40-ACU566785號裁決書,並註明該裁處罰鍰及逾越期限未繳納罰鍰,即吊銷、註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後,依異議人住所地址合法送達裁決書,異議人仍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亦未向監理機關聲明不服或向法院聲明異議,嗣後僅空言以未收受該裁決書為由,辯稱不知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關註銷云云,實難認為可採信。

六、據此,系爭原處分機關北監自裁字裁40-ACU566785號裁決書既已於93年10月4 日由異議人或其母親收受,即應於該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係自93年10月月5 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3年10月24日止,經再加計在途期間4 日,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93年10月28日(星期四,非例假日)。

然異議人卻遲至97年6 月2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

從而本件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北監自裁字裁40-ACU56678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前,於94年11月25日起至95年4 月1 日期間,另經處分機關開立違規事實均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北監字第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號等違規通知單部分,因非本件聲明異議之範圍(本件異議人僅對遭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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