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941,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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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9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7 月16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 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15日凌晨3 時45分許,駕駛車號:AH7-933號普通重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13 號前,因「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為在場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葉聰宏發現後予以攔停,嗣經警拍攝違規採證照片,並於同日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當場交付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親自收受之。

上開交通違規,經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因不服前述舉發違規事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為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再行查明結果,由原舉發機關以97年6 月26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70035576號函文併附本案原舉發員警葉聰宏填記之答覆書、佐證相片4 張(函文誤繕為3 張),詳述本件舉發違規歷程以及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等意旨,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如上所述事證,因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6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均詳如後附異議狀所載。

三、經查:

㈠、依據交通部90年10月25日交路(90)字第011338號函揭明:「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應在其能明確認定違規事實後,方予以舉發,而非憑憶測舉發,本案汽機車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者,由員警在違規現場予以認定處理,應無窒礙,故本部90年5 月9 日交路(90)字第004829號函90年4 月30日『研商車輛變更檢驗相關事宜』會議,方有紀錄七研商結論㈡共識,即有該等情事之違規,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處罰,但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等,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當於經環保機關檢測後,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

故本案請貴局協調貴府警察局,爾後對於汽機車排氣管之舉發,請其以違規事實明確者(如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等),列為稽查取締之重點,依上開條例規定舉發處罰。

對於疑似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者,其處理權責在於環保機關,相關執法問題宜請協商貴府環保局主政研處。」

之意旨,堪悉行為人經換(改)裝或變更汽機車排氣管所產生噪音,仍須由環保機關以儀器設備檢測認定之,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

如行為人有因換(改)裝或變更汽機車排氣管致產生聲音情事,經執勤員警當場發現予以攔停並依法舉發,倘若現場並無相當之合格儀器設備可供舉發員警為立即且及時檢測其是否確實已逾規範之噪音標準時,應以行為人違規明確之事實(如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處罰,尚不得僅憑其個人臆測,遽認行為人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單舉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70 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足為參照)。

㈡、查本件舉發員警葉聰宏雖詳細敘明有關本案交通違規舉發歷程(詳參本院卷附原舉發員警葉聰宏填記之答覆書),並提出佐證照片(均見本院卷附異議人為警攔停後,舉發如上違規時,拍攝其騎乘之車號:AH7-933號普重機車外觀照片3張,以及原廠生產同型式之機車外觀照片1 張)為據,固可知異議人所騎乘上開普重機車,確有變更改裝排氣管情事,然而,舉發員警並未提出其對於異議人騎乘之上開重機車經變更改裝排氣管後所產生聲音,已依相當之合格儀器設備為立即且及時檢測結果,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定「拆除消音器,製造噪音」之違規情形等相關事證以為參稽,卻又於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明確記載:「拆除消音器,製造噪音」,則其舉發本件違規是否屬實,仍堪質疑。

㈢、另,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不服陳述,以及向本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固均自承其於旨開時、地為警攔停並舉發時,所騎乘車號:AH7-933號普重機車之排氣管,確有自行變更改裝非原廠之排氣管等情,惟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拆除消音器,製造噪音」違規;

況且,在無相當之合格儀器設備檢測或其他證據可資參佐之情形下,自難憑舉發員警個人主觀臆測,遽稱「異議人騎乘AH7-933號普重機車,沿復興路中正路方向行駛,於上述時地因變更排氣管製造噪音,為警目睹現場攔停,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㈣、綜上所述,本件除舉發員警葉聰宏之主觀認定,以及其於舉發違規時拍攝之佐證照片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而舉發員警之主觀認定,核與前揭交通部函釋意旨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70 號交通事件裁定等所採見解亦均有不符。

因此,異議人辯解以:伊沒有拆除消音器,未遭禁駛,亦無所謂製造噪音;

若葉警員認定違規情事為其所述,乃「變更排氣管」一項,此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且製造噪音之認定,當場並無環保人員或任何合格儀器檢測,僅憑警員聽覺上認定超出行政院環保署制訂之噪音管制標準值,有違公允等情詞,自屬可採。

是以,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逕認異議人確有旨揭「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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