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1956,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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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95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7年7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7070800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照顧家裡生病之母親,忘記主動參加執業記證之查驗,伊未收到未審驗之違規通知單,亦未收到手機簡訊,以致遭主管機關為廢止執業登記之裁處,伊固有疏失,但交通大隊原始資料內有伊之手機號碼,交通大隊如果能細心一點加以通知,伊不會拿自己生計開玩笑,如今全家生計發生困難,影響權益甚鉅,為此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 1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略),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 1,200元罰鍰;

逾期 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 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民國52年10月19日出生)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90年6月11日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09355號),而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自應於其每年出生日(10月19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文件,送發證警察局查驗。

異議人自90年至95年均已理登記證查驗程序,惟96年度之查驗期限即自96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異議人未依限辦理查驗,主管機關發現其未參加年度檢驗及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查驗逾半年之違法駕駛行為,即掣單舉發等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紙在卷可參。

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係立法者就計程車駕駛人逾期未辦理執業異動登記之違規情節輕重,經考量計程車駕駛人之財產及工作權之限制後,而為區別之適用,就逾期未達6 個月者,僅處以罰鍰,如逾期已達6個月以上者,則應廢止其執業登記,且就計程車駕駛人有逾期達6個月以上未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事實,直接規定應廢止執業登記之法律效果,裁罰機關並無得選擇其他較輕處罰之裁量權限。

是以廢止其執業登記之處分,裁處機關僅考量計程車駕駛人是否以逾六個月以上未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情事,並不以先予罰鍰之處分為先決要件,本件原裁處機關因而以抗告人未依規定辦理查驗,且逾6個月以上仍未辦理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裁處廢止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並自裁決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之處分,並無不當。

又查無法令規定主管機關有通知駕駛人辦理查驗之義務,異議人認為主管機關有其手機號碼卻未主動通知,容有疏失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處機關以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辦理查驗,且逾6個月以上仍未辦理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裁處廢止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並自裁決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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