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20,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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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6年12月25日所為之裁決(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11月12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號CY6-956 號機車搭載3 歲小兒,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連城路469 巷口,此時機車過停止線時為綠燈,待行駛至馬路交岔路口時才轉為黃燈,在進退兩難下才加速行進,以免小兒受驚嚇,而此時在右前方鐵皮屋角落之員警突然現身用手勢示意伊停車而製單舉發伊闖紅燈,然員警事後並無法提出伊違規時之照片,況員警所站立位置根本無法看到伊行車方向之號誌燈光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前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96年11月12日下午1 時5 分許,騎乘車號CY6-95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道路往新店方向與連城路469 巷口時,闖越該路口紅燈號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制單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當時我正在開前一個號誌闖紅燈的違規人詹漢清,開完後該違規人離開,我繼續執行取締闖紅燈勤務,看到異議人從防汛道往新店方向還未到連城路469 巷口,燈號已變成黃燈,異議人並未減速,我判斷她會闖紅燈,當變紅燈後,異議人尚未到連城路469 巷口,當連城路469 巷左轉車輛已連貫,異議人爭道通過該路口,異議人騎到攔查點時,我把異議人攔下並告知她違規情形;

當時我站在距離該巷口前方30公尺處,如庭呈照片編號三所示(庭呈照片4 張);

該路口防汛道往新店方向號誌綠燈55秒,紅燈25秒,黃燈1 秒,這是我接到傳票後事後到現場勘查的,該號誌全天秒差是一致的,只有凌晨零時到早上6 點是閃黃燈號誌,從防汛道往新店方向斑馬線到斑馬線15公尺;

當天我穿制服,沒有設攔檢站或標誌,異議人應該看得到我們,但可能會被遮住,因路旁有停車及電線桿,我們是站在道路邊線即紅線位置;

我把異議人攔下時,異議人說她怕緊急煞車怕小孩子危險,我認為這是藉口,我還是舉發,至於攔下異議人後,有無再其他違規人被攔下,我沒有印象,因為異議人申訴時認為我們躲在路旁,所以我才去查當天在開異議人違規前另一名違規人詹漢清資料,證明我們當天是在路旁執行勤務,並沒有躲起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並有現場照片9 張(詳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在卷可證;

況衡諸證人乙○○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且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證人乙○○執行勤務所在位置可目視及該交岔路口行車往來情狀,並依其目視所及連城路469 巷防汛道路號誌(如本院卷第23頁照片所示),據此判斷異議人行車方向號誌,並無違誤,故其證言應堪採信。

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異議人猶持前詞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不當。

因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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