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21,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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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2月24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432125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1月16日上午9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PN-28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中山南路口時,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攔停當場舉發;

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處認無誤後,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24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4321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爰予補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1月16日上午9 時56分許,騎乘CPN-280 號重型機車經中山南路(臺北市○○○路南側慢車道,經推行至北側慢車道,待紅燈過綠燈亮,由外側慢車道景福門北側向凱達格蘭大道前進,絕無行駛「環內車道禁行機慢車」即快速道路,而是沿慢車道進行時,被站立在人行道上之警察招手攔下,要求交出駕照及行照就不還,還恐嚇再談論任何話題都是妨害公務罪,故在沒有任何證據的事實狀況下,收下此違規罰單,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96年11月16日上午9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PN-28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中山南路口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以其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16日北市警交字第AEW432 1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茲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到庭結證略以:「(問:本件是否是你舉發?)是的。」

、「(問:舉發經過?)當時異議人由仁愛路東向西的南側慢車道,仁愛路是單向的,也就是只能往總統府,就是往西的方向,而相關現場的情形,我有帶現場照片來(庭呈附卷),以圖例1 的仁愛路,中間是公車道,仁愛路的右邊就是我所稱的北側慢車道,所以左邊就是南側慢車道,在南、北兩側慢車道,與景福門前的仁愛路停止線上各劃有機車待轉區。

當時異議人騎機車走在仁愛路南側慢車道,異議人直接往前進入景福門的環內車道,而且他行駛的環內車道是禁行機車的,就是圖例3 ,環內車道好像有5 個車道,且這5 個車道都是禁行機車道,地面上有寫禁行機車字樣,所以只要異議人從南側慢車道,繼續往前進入景福門的環內車道,不管走那個環內車道,都是走在禁行機車道上,當時看到異議人的狀況是如此,所以開他騎在禁行機車道上。」

、「(問:若從仁愛路往總統府方向,要左轉的方向,正確的路該怎麼走?) 應該要在仁愛路、景福門的左側機車待轉區,待轉之後再南往北,因為待轉區本身就是南向北的方向,到北側慢車道機車待轉區,這是東向西的方向,就可以由本來的方向90度轉彎。」

、「(問:對異議人前開所言有何意見?)我看到的就是異議人直接從南側慢車道,因為圓環的五個車道有快慢之分,異議人是從仁愛路南側慢車道進入圓環,違規之後,我才攔停異議人,我是在中山南路、凱達格蘭大道西北的位置。」

、「(問:你有看到異議人有將車由南側慢車道經由橫跨仁愛路斑馬線到北側慢車道?) 我沒有看到他有這個動作,我看到是他從仁愛路南側慢車道直接駛入環內車道,到我面前,所以我將他舉發。」

、「(問:你所站的位置,可否看到仁愛路南側慢車道的位置?) 可以。」

、「(問:可是依照你所劃的站立位置,你的前方是景福門,你如何看得到在景福門後方的仁愛路南側慢車道情形?) 我圖上關於景福門及我的相對位置,我並沒有畫的很精確,事實上,景福門是直立式的城堡,以我站立的位置,景福門在我前方約2 到3 點鍾的方向,所以我看得到仁愛路南側慢車道的情形。

)」、「(問:你剛才說若如何的話,你就不會去舉發異議人或抓不到異議人?) 這是異議人講的,異議人是說他是從南側慢車道於紅燈時牽車至北側慢車道,若異議人真的是如此,我根本不會去攔異議人。」

、「(問:若從仁愛路北側慢車道,是否可以進入環內車道?) 不行」、「(問:若行駛在仁愛路北側慢車道,應該如何走?) 如果在仁愛路北側慢車道,是可以直行繼續往前,不過在經過環內車道時,必須走弧形安全島的右側車道,才可以直行,當時我是在凱達格蘭大道攔下異議人。」

、「(問:在你攔下異議人之前,有無注意到,異議人經過環內車道時,是走在弧形安全島的內側或是外側?) 內側。」

、「(問:如果走在仁愛路南側慢車道,若要正確行駛,該如何走?) 在南側慢車道,應該往左邊停在機車待轉區,將車頭改成朝臺北車站方向,也就是南向北方向,用這種方式來轉彎。」

、「(問:當時你有無注意到異議人進入環內車道時,仁愛路上的燈誌燈為何?) 綠燈。

但當時異議人行進方向是要兩段式左轉,異議人應該要去停在以前國民黨中央黨部前的停等區○○○○○路變成紅燈,中山南路的號誌燈變成綠燈時再前進,依此方式進行所謂機車的轉彎。」

等語綦詳在卷(參見本院97年1 月23日訊問筆錄),並核諸證人甲○○當庭所呈之現場照片可知,景福門與台北市○○路南側慢車道,二者的相對位置為,仁愛路南側慢車道位於景福門之右側(證人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地形及執勤地點圖,關於景福門與仁愛路南側慢車道相對位置顯有誤置),而證人甲○○當時是站在中山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交叉路口處,亦經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不是在凱達格蘭大道上,而是在凱達格蘭大道與中山南路交叉的行人道上(參見本院97年1 月23日訊問筆錄第5 頁),因此依證人舉發當時所在位置,證人顯可清楚看見在其右前方之仁愛路南側慢車道車況,即其前方視線不會受到景福門的遮擋。

㈡、又證人併於結證後仍就異議人究竟有無進入環內車道乙節,證述不會亂開單,若異議人沒有行駛於環內禁行機車道上,我根本不會去攔異議人等語如前,審酌其與異議人並不相識而無嫌隙,經證人結證在卷,則證人理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足認證人所述應可信實,異議人前揭所辯,尚無足取。

四、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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