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231,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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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宏憶貨運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縣板橋市○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1 月3 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AOOWBB203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憶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5-VY 號營業用一般半拖車,於民國96年11月26日1 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市○○道○○道與重慶北路路口時,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其他未合於本項規定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營業用一般半拖車,有於前揭路段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裝載砂石土方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0,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所屬半拖車車號05-VY 於96年11月26日1 時24分許裝載水行經臺北市市○○○道與重慶北路口時,經臺北市交通大隊員警攔檢,員警認定該車斗係裝載砂石土方,開立第A00WBB203 號違規單,但是該車當時裝載物為水,並非砂石土方,使用該05-VY 車斗(密封式傾卸式)裝運,是防止滲漏,與員警舉發違規事實不符,該車當日駕駛未將此第A00WBB203 號違規單交出,導致本公司不知有該張違規單,本公司清查違規案件時,才得知有此違規單,並向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調閱此違規單底聯。

因舉發與事實不符,為此駕駛人才會當場拒絕簽名且拒收該張違規告發單,以表抗議。

如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或簽收者,應記載其事由,該違規告發單拒簽事由不明,明顯與違規行為人拒簽事實相悖,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箱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宏憶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5-VY 號營業用一般半拖車,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警攔檢,經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舉發通知單上誤載為第29條第1項)而製單舉發,經該駕駛人當場拒絕簽收,執勤員警乃在通知單上載明「拒簽拒收」字樣等情,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在卷足憑,已足認該駕駛人確有拒絕簽收之情事;

然本件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既係汽車所有人,並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自應將舉發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行送達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惟本件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並未將上開舉發單另行送達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宏億貨運有限公司,僅於被通知人欄位勾選被通知人為汽車所有人,則縱舉發機關之員警已將舉發單交付前揭營業用一般半拖車駕駛人,仍難謂已完成舉發之程序。

㈡、是縱本件之違規事實屬實,但因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自難謂完成舉發之程序,則原處分機關即遽向異議人為裁罰,其處分之程序難謂無瑕疵,是異議人執其未收到舉發單為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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