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248,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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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7年1 月18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 月13日1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GD-379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與中誠街口,因有「闖紅燈(中和街左轉中誠街)」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當場舉發。

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6年9 月28日)前到案聽候裁決,因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7年1 月18日以北監蘆字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 千5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舉發當日係以時速10公里速度於閃黃燈變紅燈時左轉,而遭警攔下開單,為了處理公司文件趕時間不假思索於舉發單上簽名,以為會再寄罰單,不知道要去主動繳納罰款,未料逾期要繳交4 千5 百元巨額罰款,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查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張哲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是執行巡邏勤務,在該路口主要就是取締交通違規,我是到該路口下車站立執行勤務,在96年9 月13日15時32分,異議人從中和街左轉到中誠街,當時中誠街上的號誌是綠燈,所以就把異議人攔停下來當場舉發,他也有簽收通知單,我有告知異議人違規紅燈左轉,他說他趕時間,我有告知他15日以內繳納,異議人簽完之後離開;

當時我看到的是中誠街上的燈號,異議人左轉過來的時候,中誠街上已經綠燈很久了,原先在中誠街上待停紅燈的車輛都已經往前左轉或右轉,只有本件機車朝我的方向行駛過來等情明確,且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及證人張哲瑲庭呈之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

參以證人張哲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警員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警員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經核證人張哲瑲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存有顯然瑕疵或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而證人張哲瑲既已明確證稱當時係中誠街上燈號轉換成綠燈相當時間後,異議人始由中和街左轉至中誠街,是異議人顯無於中和街燈號仍為黃燈時,即已有搶越該路口停止線之情,故異議人駕駛本件機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另異議人既明知已因闖紅燈違規遭警員攔停,並簽收舉發通知單在案,除證人張哲瑲已當場告知應在15天內繳納罰鍰外,舉發通知單交被通知單收執聯上,亦載明「不服舉發者,應於接獲本單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之旨,有證人張哲瑲庭呈之空白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既非屬逕行舉發者,依法尚無須再寄交予異議人,異議人自應於期限內主動前往繳納結案或進行申訴,惟其竟均捨此不為,以致逾越原應到案之日期遭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自仍可歸責於異議人,故其所辯之情均無可採,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 千5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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