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28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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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3年4 月29日所為之北監蘆字裁46-C00000000號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0年3 月5 日0 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前,騎乘車牌號碼FTD-989 號機車,有「酒醉駕駛(酒測值每公升0.32毫克超過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當場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 萬2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根本未喝酒,有酒測2 次,測試值皆為0 ,且是最近要換行照才知有本件違規酒駕乙事,如果當天有酒醉駕駛,警員應該會製作筆錄扣留證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情。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同居人」者,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毋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起,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原處分機關93年4 月29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雖於93年5 月13日郵寄掛號送達至高雄縣旗山鎮崙頂巷3 之1 號,而由異議人之岳母陳邱鳳英蓋章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份在卷可參。

惟查,異議人實早於88年12月10日即已將其戶籍地自前址遷移至臺北縣三重市○○街22號2樓,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為本件舉發時,舉發通知單上亦明載異議人之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街22號2 樓無誤,此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顯見高雄縣旗山鎮崙頂巷3之1 號於本件警員舉發或原處分機關裁決時,均已非異議人之住所甚明。

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復陳明:我平常沒有住在高雄,只有在八十幾年的時候曾經把戶籍設在那裡,有時候2 、3 年才會回高雄1 次,我岳母沒有跟我說她有幫我簽收本件裁決書,我是因為要去換駕照,裁決所跟我說還有罰單沒繳,我才知道這件罰單等語在卷,是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尚難認高雄縣旗山鎮崙頂巷3 之1 號仍為異議人之居所地,且其岳母陳邱鳳英亦非屬異議人之同居人,是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裁決時,既得參酌舉發通知單記載之地址,或自行依職權查明異議人現住之戶籍地為何,竟仍逕將裁決書誤寄至高雄縣旗山鎮崙頂巷3 之1 號,且亦無證據證明陳邱鳳英曾將裁決書轉交予異議人收執之情事,足見原處分書之送達程序顯有重大瑕疵,難認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而原處分既未合法送達,對於受處分人自不生效力,進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同無逾越法定期限之瑕疵。

綜上,原處分既有難以維持之原因,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再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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