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286,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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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8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WS10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本件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1月10日下午6 時14分,在臺北市○○路○ 段口,為警逕行舉發紅燈左轉,未憑證據,即率認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自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5U-2309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6年11月10日下午6 時14分許,沿臺北市○○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與景興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遇紅燈而逕自左轉闖越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陳查報屬實無訛,有該分局96年12月10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9632783600 號書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復經證人即舉發警員范佐銧到庭證稱:當時伊在執行15時至19時的車禍處理勤務,沿臺北市○○路○ 段東向西方向開車巡邏至景興路口時,遇紅燈停下,當時異議人他就停在伊左側內側車道,他見北向東左轉號誌燈熄滅後,四面車輛行車方向的號誌都是紅燈,只有行人可以通行,但異議人就直接左轉往南行駛駛入景興路,伊見狀就開車在後趨前攔檢,至離交岔路口約200 公尺處之景華街口,將異議人車輛攔下,告知他違規事實,異議人不承認,他說他沒有違規,警察可以這樣攔他嗎,當下拒絕出示證件,伊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將異議人帶回隊部查證身分,然後異議人才出示駕照、行照,伊便依規定舉發,但異議人拒絕簽收,伊就告知他到案之時間、地點,請他按時到案,不會再寄發舉發單,之後就讓他回去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3 月19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舉發違規現場圖、上開違規地點交岔路口號誌詳細運作圖等為據。

衡諸舉發警員與異議人間,互不相識,亦無怨隙,其執行公務當無故意構陷異議人之理,是舉發警員上開證述情節,應堪採信,至舉發警員於發覺異議人違規行為攔停後,其執行稽查取締之執法態度是否妥適,則與異議人有無違規行為無涉,尚不能執此以卸免異議人違規裁罰之責任。

另異議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開違規事實堪認無訛。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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