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320,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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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2 月1 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GB0419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10月14日開車到屏東辦事,回家後收到國道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寄來一張超速違規罰單,異議人詳細查看後發覺照片有異。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從北到南全長430 公里沿線有哪一段是黃線實線的S 彎道呢?照片上所示顯有不符,經異議人再度前往查看後,照片上所示地點國道三號高速公路248.7 公里位置前後1 公里均為直線道路,與照片所顯示完全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仁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153-GZ 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0月14日上午9 時1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48.7 公里處,因「速限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7 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於96年11月9 日逕行舉發,異議人於96年12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於96年12月25日以公警七交字第0960772082號函知異議人「本案查據測照人員稱:執行測速照相時,均依儀器操作手冊執行(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正常),經查閱採證照片,並復查詢電腦車籍資料,該車廠牌、顏色均相符,超速違規屬實。

本案查據執勤人員稱:渠於96年10月14日依規定在高速公路路權範圍內,並依規定穿著制服,於國道三號南向248.7公里處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執行取得證據資料,前方247.5公里處南向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一面,測照地點業均報奉核准在案,分隊執勤人員依規定執行,並無違反規定。

另查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片均輸入電腦雷射槍測速照相軟體內,行速數據、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並顯示其牌照列印輸出,採證照片(照片中均顯示日期、時間、執行分隊、執勤人員臂章號碼、速限、來向行速、測距、地點、雷射槍測速器器號)內容完整,準確度無疑,僅此說明,違規屬實,請依規定辦理。

申訴人所述理由,經查閱採證照片,係屬景深現象,特此敘明」,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2 月1 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GB0419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嗣於97年2 月4 日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上開函件及採證照片一張等件附卷可稽。

四、經查,卷附採證照片上的自用小客車確是懸掛著「0153-GZ」號車牌,而異議人亦從未主張此照片上自用小客車的外觀與其0153-GZ 號自用小客車的外觀不符。

又異議人住在臺北縣樹林市,自稱其於96年10月14日開車到屏東辦事,亦從未否認其確於96年10月14日上午9 時1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48.7 公里處。

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調取之採證照片上,亦確顯示日期、時間、執行分隊、執勤人員姓名、速限、該車行速、測距、地點等資料無訛,故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153-GZ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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