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327,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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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2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國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
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於民國96年9月1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WSI-302號輕機車,從伊住處騎出臺北縣中和市○○路545 巷後,當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至泰和街,該路口為T 型路口,且該路口劃設有網狀禁止暫停區且邊線為紅線禁止暫停區,所以未劃設左轉車專用區及未設立禁止左轉號誌。
景平路與泰和街口下班時間屬交通頻繁路口,當時該路口正在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泰和街封閉一線車道,下班時間常造成打結現象。
當日伊在現場將所知的交通法規與該警員提出異議後,在未獲該警員回應與解釋下,也經該警員同意後才離開現場,怎可說為拒簽。
伊從未接到該張罰單,也未收到郵局所投遞之郵件招領單,此可向中和郵局查證。
伊因通訊換駕照才得知有此爭議罰單,至今仍不得換發駕照,造成甚多不便,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96年9 月12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WSI-302 號輕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泰和街口時,闖紅燈左轉泰和街,經警當場發現而於泰和街予以攔停舉發,異議人因否認有上開紅燈時自景平路左轉泰和街之行為,而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通知單),經警當場告知應到案日期、處所,嗣異議人向處罰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申訴)後,經該裁決所轉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證後,仍認本件違規屬實,而由該裁決所於97年1 月9 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C 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結證稱:「96年9 月12日19時10分許,我在景平路與泰和街口騎乘機車等紅燈,異議人當時在對向車道,他是要左轉泰和街,當時他是紅燈左轉,當時他是跟我一起等紅燈,他是在我的對向,我確實可以認定他是紅燈左轉,後來我舉發之後異議人拒簽罰單,當時我有當場面告異議人到場地點,當時異議人有拿身分證給我看,當時他拒簽的理由是說他是綠燈左轉的,我確認沒有誤會異議人。」
、「異議人當時不是停在機車停等區,他是騎到景平路與泰和街口的黃色網狀區○○○○路口的正中央,那個地點是不能停機車的,當時我在等紅燈的時候,異議人已經騎到中間了,然後直接左轉。」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明確,並有該警員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通知單(收執聯)、上開裁決書、掛號信件簽收回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6年11月19日函(即申訴回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 月11日函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各1份附卷可稽。
矧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例。
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舉發警員既已依規定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詳見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 00000號通知單),依法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為之辯解,尚無足採,堪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敍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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