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333,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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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7年1月14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1A218437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1843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10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7Q-956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 段南向北行駛,行經中央北路與學園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學園路時,因未禮讓由陳靖凱所騎乘,由臺北市○○○路○ 段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CKJ-703 號重型機車先行,而與陳靖凱之前開機車發生撞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執勤員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陳靖凱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陳靖凱所騎乘之機車係自中央北路加油站出口闖越紅燈,違規右轉進入該路口,故當時陳靖凱實係處於轉彎狀態,並非直行車,異議人對之並無禮讓義務,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處以「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處分,異議人實難甘服,特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外,有前述第48條規定之情形者,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P7Q-956 號重型機車,與陳靖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CKJ-703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北投區○○○路與學園路交岔路口發生撞擊而肇事,陳靖凱及其所搭載之乘客張玉珊均因此受有傷害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證人陳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可佐,異議人復因前開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13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62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為憑。

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臺北市北投區○○○路4 段、學園路口乃一T 字型交岔路口,該路口西北角為一加油站,加油站二側緊鄰中央北路與學園路,該路口東側關渡國小前設有雙懸臂號誌桿,右側號誌為學園路西向東之遠端號誌,左側則為該加油站西口車輛之專用號誌。

而證人陳靖凱於95年11月6 日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自承:伊騎乘車號CKJ-703 號機車搭載張玉珊,行經前開路口時(往淡水方向),原本欲進去路口之中油加油站加油,後想想取消加油,直接從出口騎出來,一出加油站快過路口時,與對向欲左轉學園路之異議人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核與異議人前開所陳相符。

再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詢結果,案發當時肇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有該會96年2 月12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又異議人於偵查中已陳明案發時中央北路南北向之號誌為綠燈,證人陳靖凱對此亦無異詞,足見陳靖凱自加油站出口駛出右轉進入前開路口時,其車向之號誌應為紅燈。

準此,異議人辯稱陳靖凱當時並非由臺北市○○○路○ 段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係先轉入加油站後,再自中央北路加油站出口闖越紅燈,違規右轉進入中央北路與學園路口,並非直行車輛等語,應屬有據。

本案經前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陳靖凱騎乘機車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主因」,並未認異議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節,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26 號刑事判決復同此認定。

原處分機關未審酌上情,誤以證人陳靖凱乃自中央北路4 段北往南方向直行,並據此認異議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違規行為,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與事實難謂相合,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是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由本院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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