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343,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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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4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3年10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NP1978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93年10月15日收受裁決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惟異議人遲至97年2 月12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收文章戳在卷可按,已逾20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雖具狀辯稱:本件裁決書並非由伊本人簽收,該裁決書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所蓋收件人「甲○○」印文,亦非其本人所有云云,然查本件裁決書送達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街5 號」,確實係異議人設籍地址無誤,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亦與其具狀所載實際居所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街5 號2 樓」,係同一號址,僅係不同樓層,且依異議人具狀所載其上開設籍地址係「作為租賃之用」,足見異議人上開設籍地址仍與異議人實際居所有密切聯結關係,衡諸常情,顯仍可送達通知及異議人,再者本件裁決書,係交通違規裁罰之公文書,亦顯無他人故意偽刻印章冒名蓋印簽收之實益,是本件裁決書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收件人蓋章欄內既蓋有「甲○○」印文,客觀上當已可推斷係異議人本人所簽收無訛,況縱如異議人所辯並非異議人本人所蓋,然依上所述,他人既顯無偽刻印章冒名簽收之必要,可見亦當是與異議人有密切生活關係之同居或受僱之人所蓋簽收,足認異議人可收受本件裁決書之送達,從而本件裁決書堪認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上開所辯,要屬卸責推諉之詞,應不足採。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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