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346,2008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46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四○-A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分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亦規定甚明。

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有所規定。

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亦有明文。

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道路交通案件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即應不予算入,但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二八七號判例意旨參考)。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車號六七六八-KH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十七分許,行經環河南快速道路中興橋匝道口時,因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未滿二十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應到案日期前均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在案,嗣該裁決書經送達異議人戶籍地「臺北縣蘆洲市○○路四○八巷八弄十二號四樓」時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將該裁決書寄存送達在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招領,並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合法送達異議人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北監自字第○九七六○○一一二二號函及蘆洲郵局投遞股簡函影本各一紙可查,故上開裁決業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無訛。

異議人雖辯稱伊並未收到上開裁決書云云,但由形式上觀察,上揭送達流程既均符合正常之送達程序且經向異議人確實之戶籍地址「臺北縣蘆洲市○○路四○八巷八弄十二號四樓」送達,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可佐,又無其他證據足證異議人有未居住於上址戶籍地之處,即難單憑異議人空言否認收受該裁決書,即遽認此項送達程式不合法。

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異議人則設址於臺北縣蘆洲市,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內者,依首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則其聲明異議期間應於裁決書寄存日即送達日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之翌日起二十二日內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屆滿,然因該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揆諸首揭規定,依法不予算入,故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星期一),惟異議人遲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行提出,有卷內蓋用在陳述書狀(雖形式上名曰陳述書,惟既於裁決之後始經提出,且內容亦表明郵局送件疏失至異議人未收受文件而不服之旨,實際上應為異議人異議之聲明)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印記可憑,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