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356,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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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5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7年2 月12日所為之40-C00000000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 月13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 月13日11時51分駕駛登記在合全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車號866-CM之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與中興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警局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2 月12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

異議人於97年2 月12日收受裁決書後,旋於同年月13日提出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97年1 月13日11時40餘分許載客至三重市○○街下車後,到民族路左轉後,因欲找某家餐廳吃飯,而在民族路迴轉,行經中興街口時見到該餐廳未營業,即在中興街口再度迴轉,故異議人並不是闖紅燈,亦非紅燈左轉,路口也無禁止迴轉標誌,此可調閱路口監視器查明,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1 月13日11時51分駕駛登記在合全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車號866-CM之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與中興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何信緯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該分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之97年2 月12日第40-C00000000號裁決書暨北監營字第0972001006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確有前揭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自中興街闖越紅燈左轉至民族路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何信緯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是在蘆洲的民族路、中興街口,我站在民族路電器行附近,異議人的車子從中興街闖紅燈左轉,該處是十字路口,並非T 字路口,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左轉,我就攔下異議人並且開單給他,異議人當時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亦無跟我爭執他是迴轉並非闖紅燈左轉,異議人在陳述書所畫的現場圖並不實在,我最早在中興街的斑馬線處即見到異議人所駕車輛,我站立的位置無法看到整條中興街,但可以看到靠近民族路口的部分,即可以見到中興街靠近民族路路口之停止線暨中興街的長度約3 、4 間房子,但我並無看到異議人在民族路上面迴轉,亦無看到異議人從民族路彎進中興街,我最早看到異議人的車頭是在停止線附近,依我當時站立的位置確實可以看得出來異議人從中興街左轉出來,當時異議人的車尾仍能停留在中興街上,後來就直接左轉民族路;

此外我站的地方也可以看到對面的車道,如果異議人真的有迴轉,我也可以看到,但確實沒有看到異議人去做利用路口弧度而迴轉的動作,我只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等語綦詳,並提出現場照片,暨在上面標示當日執勤時所站立之地點及異議人所駕汽車在中興街之位置(參見卷宗第21至24、27至31頁)。

是則異議人所駕之營業小客車確實係自中興街口左轉民族路,而有闖越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異議人固一再辯稱其係利用該系爭交岔路口之寬度,行駛一個弧度後進行迴轉,並非紅燈左轉云云。

然查,異議人所述縱然屬實,惟觀諸其所自行繪製之路線圖(詳卷第33頁),其於迴轉當時,車身確實已先右轉進入中興街之人行穿越道附近後,再回轉自中興街穿越民族路而左轉進入民族路,其之行經路線與一般機車進入交岔路口處需進行二階段左轉之路線核屬相同,是異議人駕駛汽車右轉進行中興街口處再迴轉後,自屬中興街方向之車輛,而應遵守中興街方向之號誌,非再依民族路上之號誌行之,否則其自中興街橫越民族路再左轉進入民族路之行為,自將對仍屬綠燈號誌而直行在民族路上之車輛造成阻礙與危險。

況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已定有明文。

是異議人如由原行向之民族路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上,其自應在該交岔路口處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後迴轉,然其捨此不為,利用該交岔路口之寬度,將車先右轉進行中興街後利用路口弧度迴轉後,再自中興街左轉進入民族路,核其行駛之態樣,要與汽車向左迴轉之情形不同,非屬迴車行為,是異議人抗辯其應屬迴轉車輛云云,自非可採。

㈣此外,本件異議人闖越紅燈之違規情形事出突然,客觀上舉發員警顯不及取用照相器材拍照存證,縱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事實,惟在認定事實上,人證本即為法律所允許之證據方法,茍證人之證述經調查結果可得與事實相符之心證,自可憑以為事實之認定。

況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制定上開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置而為舉發,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

執此以觀,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何信緯既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復無仇隙,衡情當無誣指之理,況證人當時又係在靜止之狀態下,親眼目睹異議人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

復參酌證人何信緯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與異議人又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是證人何信緯就其親眼見聞,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自堪採信。

異議人抗辯舉發員警並未提出證據,亦未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帶,其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洵無足取。

㈤基此,異議人駕駛人於97年1 月13日11時51分駕駛車號866-CM之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與中興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口處,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在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既經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尚無違誤。

異議人異議意旨,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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