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372,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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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7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國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412050、裁22-AEW412101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主張伊駕駛車牌號碼為906-CH號營業小客車由東往西經市○○道及復興南路口,適逢綠燈,伊行駛在市○○道最外側車道,欲右轉至復興南路,因有行人欲穿越復興南路,所以停等行人通過,且復興南路口又有計程車牌班擋路,故伊又再打左方向燈。
此時,員警從後側右方切入至伊車輛前方,謂伊於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
伊向員警稱伊係等候行人穿越,且有打左側方向燈欲離開,員警稱並未看到伊打左轉方向燈欲開伊罰單。
伊認為並無違規,拒絕出示證件,員警應可逕行舉發,故就自行離開。
但該員警竟舉發人行穿越道臨時停車並加開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之不符事實紅單。
本次二張紅單為同一事由之時間,就算有認定之差異,也只能開一張人行違停,如此一罪二罰,只有員警之證詞,且當時又非攔檢或酒測,又下班時間道路交通壅塞,如何駕車逃逸,員警亦有追上欲照相,怎知事後謂伊逃逸,爰均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60條 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906-CH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6年11月28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市○○道與復興南路口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向處罰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申訴)後,經該裁決所轉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證後,仍認本件違規屬實,而由該裁決所於97年2 月19日各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412050、裁22-AEW412101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單獨執行取締勤務,因為市○○道復興南路口靠近微風廣場,常常有計程車排班違規停車,我在該處發現本件車輛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我還有拍照,這張照片是我發現他逃逸的時候追過去所拍攝的,但是我發現他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的時候,我有請他出示駕照,並且告知他違規,當時駕駛人表示他並沒有違規,不願意出示駕照給我,在交談過程中,有二名乘客上他的車子,之後駕駛人就開走了,我也有用手勢示意他停車,但是他還是沒有停車。
之後在復興南路1段25號我追到那輛違規的計程車,並且對那輛車子拍照」、「(當時駕駛人臨時停車的地點於何處?)他當時臨時停車,從市○○道要右轉復興南路,駕駛人的理由是說他要轉彎,所以才會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但是他的車頭與前面排班計程車的車尾是緊接著的。
異議人已經停在復興南路的行人穿越道上,且他的車頭是朝北的。」
、「當時他沒有打左轉方向燈,他說我從他右側過去,我之所以這樣,是他沒有緊靠路邊,所以有一個縫我可以過去。
我看到的情形反而是行人要繞過異議人的車子行走,我看到異議人的車頭是向北的,他已經完成轉彎了,垂直在復興南路上,所以他才會說他左轉,因為他完全被計程車卡死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明確,並有該警員當庭繪製之現場圖、翻拍照片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412050 、AEW41210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7年1 月2 日函(即申訴回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 月14日函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各1 份附卷可稽。
矧依上開聲明異議狀所示,異議人陳述當時欲右轉復興南路,在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並拒絕出示證件,員警應可逕行舉發,故就自行離去等語,足見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明。
且異議人上開所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為二個違規事實,係分別為二違規行為,員警依法掣單舉發,並無違誤。
是異議人所為之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依照上開說明,均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敍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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