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376,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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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7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2 月12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FU-4277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汽車),於民國94年2 月17日上午9 時49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口(往南快車道),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依採證照片開立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2 月12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 千4 百元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居住、謀生均在臺北縣板橋市,並無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且迄今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上開判例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餘地,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因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經查,本件異議人業已否認本件汽車曾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情,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該違規行為,無非係以舉發採證照片為據,是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就此加以舉證,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本院稱:有關本件汽車交通違規申訴案,經查已逾底片保存年限(1 年),本分局已無保留本案違規採證底片,致無法提供本院參酌等情,有該局97年3 月1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730707400 號函文在卷可稽,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3 月1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1097300 號函文亦記載:本案舉發單含採證照片經掛號郵寄違規車輛車籍登記地,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遭退回,經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寄存送達程序,惟應受送達人逾3 個月仍未招領,亦查無該寄存郵件之退回紀錄,郵局依郵務營業規章規定,得自行處理逾期保管之郵件,致難調回原寄舉發資料等情,足見原處分機關已無法提出本件違規舉證照片佐證供參。

又本件聲明異議距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黃文宏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時,既已逾3 年餘,復非其本人親自在場見聞異議人違規當時之情,可認其對本件違規事實當已無確切之印象,故本院認亦無再傳喚警員黃文宏到庭作證之必要。

是原處分機關既遲至本件積極證據資料均已滅失後,始對異議人為裁決處分,而現就本件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節既仍不明,自應作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裁罰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逕對本件異議人為上開處分,尚有未洽。

本件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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