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379,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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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73、3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7年2 月22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EW173925、46-AEW173926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W173925、AEW1739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其餘違規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上午8 時43分許,駕駛車號DAQ-903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中正路口,因違規行駛人行道,經警吹哨指揮示意停車,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警逕行製單舉發,爰就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另就異議人駕車行駛人行道部分,依同條例第45條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 月4 日收到本案2 張交通罰單,但該信件中並無附上照片,故並無積極證據資料可證異議人有罰單所述違規情事;

且其中單號AEW173925 號罰單之到案日期有經塗改之疑慮。

況異議人於案發當日並無違規,也無印象曾被員警攔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機車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亦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駕車行駛於人行道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7年2 月22日北監蘆字第裁46-AEW173925號「行駛人行道」之處分部分:⒈異議人於96年12月26日上午8 時43分許,騎乘車號 DAQ-903號輕型機車,行經延平北路、中正路口時,因違規行駛人行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製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26日北市警交字第AEW173925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7年1 月2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730177600 號函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⒉又異議人前述違規情節,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蔡雨良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站在中正路與延平北路交叉口的人行道上,要攔停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之人。

伊看見一機車騎士於人行道上尾隨路人,並從兩個路人的中間穿越騎出來,伊就吹哨拿指揮棒攔停該騎士,但該騎士完全沒有停下來,很快下人行道,往中正路直行。

待該騎士行經伊身旁,伊本來用手去勾他的左手,但後來覺得危險後來就放手,伊當時有將該騎士之車號DAQ-903 號記載在手上,該騎士是男生,頭帶半罩式安全帽,面貌雖看不清楚,但他是騎紫色有點偏藍的輕型機車,至於該機車廠牌伊未注意等語(見本院97 年4月7 日訊問筆錄)綦詳。

衡諸證人上開所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且證人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彼此亦無宿怨嫌隙,是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證人身為公務員其執行公務,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蔡雨良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再者,證人上開指述之違規騎士為男性、機車車號DAQ-903 號、機車顏色為紫色偏藍、機車型式係輕型機車等特徵,俱核與異議人之性別暨其所有之機車車號DAQ-903 號、機車顏色紫色、機車型式普通輕型相符,此有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

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上開路口係其平常騎車會經過之路口,且上開機車平常係由其使用,鮮少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前開訊問筆錄)明確,均可佐證人蔡信良之上開證述應屬實在,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車號DAQ-903 號輕型機車違規行駛人行道上之事實,應屬無疑。

⒊至本件除舉發之交通員警到庭證述之證詞外,雖無另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可資佐證,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前開交通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多發生於一瞬間,除非於案發現場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固定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舉發警員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謂相合,異議人徒以本案並無採證照片,辯稱其並無上述騎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尚無可採。

異議人另質疑單號AEW173925 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有遭塗改之疑慮,惟觀諸該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97年1 月26日」中之數字「7 」雖有遭修改之情形,然仍能清楚辨識應到案之日期為「97年1 月26日」,且對照本件違規時間乃「96年12月26日」,可知前開應到案日期之記載應無錯誤,僅屬舉發員警填單時一時筆誤,且經該警員加以修正,此無礙異議人於有前開違規事實之認定,要屬明確。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7年2 月22日北監蘆字第裁46-AEW173926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處分部分:警員蔡雨良發現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違規時,曾吹哨並以手勢攔停,但異議人並未停車接受稽查等情,業經證人蔡雨良證述如前,惟就其攔停異議人之經過,蔡雨良復證稱:當時伊是躲在旁邊有天橋可以遮蔽的地方進行取締,該機車騎士騎到天橋下時,伊才發現,從伊發現至伊欲攔停該機車騎士之距離很短,約3 、4 公尺而已,該騎士從兩個路人中間穿越騎出來,伊站在異議人之側面,但伊有注意到異議人,所以有朝人行道中間站立,伊比手勢及吹哨時,該騎士完全沒有停下來,很快就下人行道,往中正路直行,中正路當時是綠燈等語(見前開訊問筆錄)明確,足見執勤員警蔡雨良原係躲在天橋遮蔽處進行取締,至其發現異議人違規行駛人行道時,始往人行道中間站立攔停異議人,然蔡雨良發現異議人違規時,僅距異議人約3 、4 公尺,距離甚短,而車子行進本有一定之速度,且機車駕駛人除有需要變換車道外,其目光多會專注於車前狀況而不及於左右兩旁,故異議人確有可能因與該員警間之距離過短,致與員警迅速錯身而過、視線難以旁及,而未看見由天橋下走出之警員之攔停動作。

復衡諸常情,一般民眾如突見警員攔停,縱其萌生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意,惟因事出偶然,當必稍有遲疑,然依蔡雨良前開證詞,其對異議人攔停時,異議人毫無猶豫且並無減速或停車之徵兆,旋即騎下人行道往前方直行穿過路口,益佐異議人於案發時地確有可能未見到警員攔停,其辯稱其無印象遭警員攔下等語,非無可信。

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異議人已認知員警對其攔停,其主觀上自亦無拒絕停車而接受稽查之可歸責心態,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以前述有疑之證據,逕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為允洽,故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五、合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DAQ-903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之違規行為。

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於法即無不合。

惟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駕車行駛人行道者,除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外,尚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另記違規點數1 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前揭違規情形,卻漏未引用上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另計違規點數1 點,即有未當。

從而,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揭瑕疵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又異議人是否有明知應停車接受稽查,卻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因尚有合理之可疑存在,故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等語,並非無據,即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裁罰予以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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