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384,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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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8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五分許,騎乘車號KIR-二四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邦街口時,因有「闖紅燈(直行連城路往板橋方向)」之違規情事,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

嗣異議人依法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載伊母親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邦街口時,被員警以闖紅燈攔下並開單舉發,伊深信並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除再三詢問舉發員警伊係於何路段違規外,亦於舉發當時及翌日要求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以示公正,惟員警卻謊稱該路段附近並無監視器,造成伊申訴不成,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四、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闖紅燈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當日是執行巡邏勤務,騎機車行經中和市○○街、連城路口,我是在安邦街右轉連城路時,看到異議人從連城路闖越紅燈往板橋方向直行,我當時有確切看到連城路的號誌,而且所有的車輛也都已經在連城路口停等紅燈,我就直接掉頭迴轉去追異議人,大約在距離路口五十公尺處將異議人攔停,告知他闖紅燈的事實,並請他出示證件,依規定舉發」等語(參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甲○○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一張附卷可按。

衡以證人甲○○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且無怨隙,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本院亦查無證人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足認證人甲○○上開證詞堪予採信,異議人前開辯解,委不足採。

又異議人所稱員警謊稱該路段附近並無監視器,造成伊申訴不成云云,經查本件舉發員警雖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在異議人申訴後沒有去查證該違規路段是否有裝設監視器」等語(參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惟經本院調查後發現,該違規路段共計架設有七部監視錄影系統(其中二部已損壞),其中架設於連城路上往土城方向車道的三部監視錄影系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前即以裝設,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發之北縣警中交字第0九七00二八一二八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現場示意圖各一份、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畫面五張在卷可參;

又經比對卷附翻拍畫面及現場示意圖,本件違規路段並無任何監視器鏡頭可同時拍到停等線及號誌運轉之情形,準此,縱舉發員警於異議人申訴後立即查證監視畫面,亦無從反證異議人無本件違規事實之存在,是此一程序上瑕疵尚無礙於原處分機關為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從而,堪認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應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尚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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