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397,200807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9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四六-AEV九0六三四九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四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N八六-三一五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一號前時,因有「機器腳踏車附座載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N八六-三一五號重型機車非伊所有,且伊未曾借用該車騎乘;

又罰單上簽名之筆跡,非伊所簽,不知違規駕駛人是如何知道伊的身分及資料的,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騎乘車號N八六-三一五號重型機車,因有機器腳踏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掣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上開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

而違規車輛車號N八六-三一五號重型機車於前述違規時間,係登記為丙○○所有,經本院傳訊證人丙○○,以查明該車之駕駛及使用情形,證人丙○○證稱:車號N八六-三一五號重機車是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買進,於九十五年間賣給伊小舅子丁○○,該機車出賣予丁○○後都是由他在使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伊沒有使用該車,上開舉發通知單上甲○○之簽名不是伊所簽,伊也不認識異議人甲○○等語;

又證人丁○○在本院訊問時證稱:上開機車是伊姊夫丙○○的,伊忘記自何時起開始使用,迄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伊使了約一年多,伊認識異議人,他是伊以前女友的哥哥,因異議人的妹妹怕伊因無照駕駛被開單,而有將異議人的年籍資料告訴伊,伊有將該年籍資料抄在紙上,連同行照一起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上開舉發通知單上「甲○○」之簽名非伊所簽,伊上開機車常常借給伊乾弟陳哲瑋使用,沒有借給異議人使用過,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伊應該是把機車借給陳哲瑋使用,陳哲瑋是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十一點多跟一群人過來跟伊借車的,隔天上午五、六點還車,他沒有駕照,也不認識異議人,但陳哲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已身亡等語。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陳哲瑋年籍資料,其確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且陳哲瑋於其他交通違規案件,亦曾多次冒用異議人之身分資料,讓執勤員警登載不實資料,經查證屬實,有異議人所提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九七000四九三一號函附卷可稽。

再參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日凌晨三點至五點在台北市立教育大學擔服巡邏勤務,於四點五十五分許,見上開機車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伊便依法攔停,請當時的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經核對無誤後,依規定製單舉發。

因伊去年只開過一張附載人未戴安全帽之罰單,所以對舉發過程有印象,只是伊忘記後座乘客是男生還是女生。

至於違規駕駛人是否有在法庭上,伊認不出來,伊不能確定異議人甲○○是否即為駕駛人等語;

且觀諸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甲○○」之簽名筆跡,與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暨當庭簽署之字跡,其運筆及書寫特徵均有不符。

綜上事證,堪認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甲○○」簽名,應係由陳哲瑋所偽簽,是以上開交通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應係陳哲瑋,則本件異議人既非上開交通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自不應對之處罰。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尚有未洽。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