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404,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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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0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2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WKF8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3322-ET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 月21日2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市○○道與光復南路66巷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之處分。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其於97年1 月21日20時55分許駕駛3322-ET 號自用小客車,於市○○道、光復南路口,因違規左轉,遭員警攔停,其也配合停車檢查,當時友人因身體不適急需馬上就醫,但員警要求酒測,其亦配合,但當場並無酒測儀器,員警一直聯絡請人送來酒測儀器,但遲遲未送達,等候約20多分鐘,友人身體一直不適,現場告知員警需馬上送醫,員警並未反應,只一味要求等候酒測。

其並未藉故離去,且告知員警送友人至醫院時,有將本人身分證、行照等資料一併繳交員警,告知先至醫院,員警也並無事先告知,拒絕酒測之罰則等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1 月21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322-ET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及光復南路口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

從而,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WKF86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車輛,確係異議人所駕駛無訛。

㈡異議人雖辯稱並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云云,惟查:⒈上揭3322-ET 號自用小客車於舉發時、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舉發乙案,係上述自小客車為執勤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攔停後,發現異議人身上有濃烈酒味,當場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藉故自行離去拒絕接受檢測,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另查員警已事先告知拒絕酒測之罰則,故執勤員警據以舉發無訛等情,有該局97年2 月1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735167800 號函在卷可稽。

⒉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松山分隊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違規人違規迴轉,我將她攔下,當時我們並非是在執行酒測勤務,是在執行一般取締違規,因而車上沒有酒測儀器,所以我們請同事將儀器儘快送過來,當時我們聞到違規人有酒味,違規人當時都沒有表示車上友人身體不適的情形,違規人在現場等候十多分鐘後,就搭計程車離開現場,當時車上的女性友人外觀上沒有不適現象,我們只有聞駕駛人有無酒味,並未聞她的友人,我們當時有錄影,當時我們有用手去阻擋她,也有口頭告知,如果她現在離開,我們會以拒絕酒測告發,車子我們會移置保管,但她執意去攔計程車,因為她是1 個女孩子,所以我們也沒有辦法強制攔阻,違規人從市○○道往西方向直走約50公尺,就攔計程車走掉;

異議人一開始表示她沒有喝酒,但我有聞到酒味,後來她表示她有喝一點點酒,就搭計程車離開了。」

,「(問:異議人說當時有告知員警她車上的友人身體不適要馬上送醫,員警並沒有反應,有何意見?)她從頭沒有跟我們反應她的友人身體不適。」

等情明確,並有執勤員警當場攝製存證之影音光碟片1 份在卷足考,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再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作用,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為該行政處分之基礎事實,原則上被推定為真正。

準此,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舉發警員甲○○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堪推定為真實。

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政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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