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436,2008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5年8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EB634787號、第裁46-AEB6347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MUM-772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10月4 日16時3 分許,行經臺北市○○路○ 段、東華街1 段路口時,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為紅燈右轉行為,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634787號、第AEB6347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8 月29日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6,000元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8 月8日至蘆洲監理所欲繳納違規罰鍰時,經監理所人員告知始知異議人另有本案兩件違規事實(第AEB634787號、第AEB634788),因異議人完全不知道這兩件舉發通知單,又這輛機車車號MUM-772是給異議人兒子為求方便,作為代步之用,而且一直以來異議人的兒子若有罰單,均會按時繳納,又異議人雖住、居所地址不同,但均未收到郵局掛號通知單,也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以致未能如期繳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次按95年6 月30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第24條明文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再按修正前同裁罰基準第11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修正前同裁罰基準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末按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7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惟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

又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依此規定為公示送達者,仍須具備下列三項要件:①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②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③致生同條第1項第1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結果。

因之,若當事人「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但尚未致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結果,換言之,行政機關仍可透過戶籍查詢得知當事人住居所地址者,即不能認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行政機關即不得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為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之規定,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

四、經查:㈠、本件北市警交大字第AEB634787號、第AEB634788號舉發通知單,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95年9 月1 日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甲○○登記之車籍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街104 巷12號4 樓」投遞,嗣因遷移新址不明無人簽收,由郵務單位將上開舉發通知單退回原舉發單位,原舉發機關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暨行政程序第78條第3項規定,將前揭舉發通知單登載於臺北市政府公報而為公示送達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1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634787號、第AEB634788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6年6 月21日北監蘆字第0962001442號、96年7 月17日北監蘆字第096600295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7 月1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3351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4 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09533303300 號公告刊登於臺北市政府95年夏字第26期公報及大宗掛號函件聯、一次裁決查詢報表、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照片2 幀在卷可憑。

查異議人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固為「臺北縣三重市○○街104 巷12號4 樓」,惟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之94年10月4 日戶籍所在地為「臺北縣三重市○○街125 號2 樓」,於96年6 月2 日始遷移至「臺北縣三重市○○街104 巷12號4 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佐,是以,本件之舉發通知單,既由郵務單位退回原舉發機關,原舉發機關本應先查明車主地址再為送達,如可函詢戶政事務所或以其他相當之方法調查;

況依上開查詢結果資料以觀,亦足徵異議人變更居住地址後,已依法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變更,並無不予陳報之情事,原舉發機關既未查詢異議人正確之住居所,僅於送達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後,即以「異議人遷移新址不明無人簽收」為由,逕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自難認該舉發通知單確均已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㈡、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均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甲○○,則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自無從於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或因不服舉發事實,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而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從而,本件上開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均足以影響異議人上開之權益,而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予分別裁處最高額罰鍰4,500元、6,000元,容有未洽。

是異議人以前詞置辯,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