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444,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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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44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台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以北監營裁字裁
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台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台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靠行司機楊彬玉,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駕駛車號356—GA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台北縣鶯歌鎮○○○○道中正一路前方路段,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裝載瀝青,應裝載重7.1 T,經司機出示貨單載重18.100T,超載11.0T)」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填具台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異議人於同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楊彬玉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路段,為警攔停舉發,但當時伊並未超載,警方並未實際過磅,不足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
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又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
,並處新台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
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
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靠行司機楊彬玉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路段,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
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而證人楊彬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是伊駕車載貨,該車空車重十四噸,限載重七噸,當天貨單開十八噸
,沒有過磅點交,準備分二次載,並未超重百分之十,伊
被舉發時有要求過磅,但警員未採納等語。另本案舉發警
員甲○○亦到庭結證稱:當日係以楊彬玉提出之送貨單上
記載「18100T」據以舉發,並未實際過磅,楊彬玉有要求,但舉發實務實際重量會比磅單重,我們就以磅單為準等
語。審酌證人楊彬玉當日裝載貨物為瀝青(有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並非定量包裝之物,
警員引導違規人前往地磅測量,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如同
警員舉發酒後駕車,均以科學儀器測試駕駛人之呼氣酒精
濃度值,或以抽血檢測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非僅以目
測或駕駛人供述其酒後駕車為據,以杜爭議),是本案既
未實際過磅,尚難據以認定楊彬玉當時之載重量,基於罪
疑惟輕原則,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雖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
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
。然本案證人楊彬玉當日裝載貨物為瀝青,並非定量包裝
之物,已如前述,是本案尚不符前開不經地磅測量依法舉
發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辯稱未實際過磅,不足認定確有超載違規等語,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尚有未洽。異
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
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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