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500,2008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7年3 月17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326-QAA 號輕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上午8 時58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處,因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7年3 月17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本件機車行經臺北市○○○路2 段時,右邊有公車欲往左車道行駛,異議人見狀靠左邊供公車先行通過,適時警員便以偷拍方式照下此景逕行舉發,異議人如惡意行駛,為何僅行駛於禁行車道標線邊緣,而非行駛於禁行車道中間,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

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亦有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本件機車,未於規定車道行駛(即行駛禁行機車車道),而為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之情,業據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1 紙及採證照片1 張附卷可稽,另警員用拍照方式取證本件違規情事,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亦無違誤,足認本件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無訛。

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可知,本件機車當時明顯係在民生東路2 段禁行機車車道內之右側往前直行中,未見其有何向左閃躲避讓之動作,而本件機車右側雖有一輛公車,然除該公車與異議人間尚存有相當空間可供機車從中行駛外,該公車之前輪亦無偏左或有何準備往左邊行駛之情形,足見異議人所述當時情況顯與採證照片所顯示者有違,難認可採,本件就異議人違規行為已堪以認定。

五、本件機車既確有於前揭時地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最低額罰鍰6 百元,已非無據。

然本件既符合前開條款所定之違規情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併記違規點數一點為是,故原處分就此疏未注意,漏記違規點數,於法顯有違誤,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如前述漏未適用法規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