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508,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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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08、50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以
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00000000、第裁四六─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P七T-三一八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五分許,經人行駛經過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張街口時,因「闖紅燈」、「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闖紅燈部分)、六千元(拒停逃逸部分)。
異議人則以:本件僅憑舉發警員之陳述,並未有任何違規照片,不能認定伊上開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舉發時間發生在晚上,難道警察不會看錯車號嗎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含機車,下同)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又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徐冠明於本院第一次調查時證稱:我當時值晚上八點到十點的酒測兼巡邏勤務,八點五分左右我騎警用機車行經三重市○○路、三張街口,我發現對面有一部機車闖紅燈直行,我立即就騎機車上前攔查,有鳴警用喇叭警示他停車,但違規人沒有停車,馬上左轉三張街在右轉大智街,在右轉重陽路三段方向,因為違規人騎很快,所以我沒有追上,違規人當時有看到我;
我當時看到機車是黑色,機車車型看起來是RS;
在追之前我就先記下車號,因為沒辦法攔停,所以我回去派出所就把舉發過程寫在工作記錄簿上;
依據我當時所記憶違規機車是黑色的,沒有黃色,我是事後查車籍資料,上面寫黃黑色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又於本院第二次調查時證稱:(照片上機車是否你當時舉發的機車?)是這種機車的車型,顏色我當時印象是黑色,我現在想不起當時違規的機車有無黃色的部分或黃色線條的部分。
我印象中是黑的;
違規機車當時是跟我相反的方向,他是從我左前方過來,看到我就突然在我面前左轉過去,我有看到機車的正前面的車燈,他左轉過去,我立即記其車牌;
(你的工作日誌記載攔停黃黑色機車,是何時記載?)我是回到派出所後查詢車牌資料,知道該車是黃黑色,就紀錄在工作記錄簿上等語。
惟依異議人甲○○提出其所有之車號P七T-三一八號重型機車照片觀之,異議人上開機車顏色為黃黑色,且該機車除坐墊、車頭、車燈下方等處係黑色外,其餘大部分車身均係顯著黃色,核與上開機車車籍查詢及行車執照影本顏色欄內所登載顏色為「黃黑」等情相符,並有機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員警徐冠明證述其舉發當時所目睹之違規機車顏色為黑色等情,顯與異議人所有P七T-三一八號重型機車顏色係黃黑色一節並不相符;
且車號P七T-三一八號重型機車之大部分車身顏色為黃色,一般人看見該機車,對其顏色之反應,應為黃色,然警員徐冠明證稱其當時記憶該違規機車之顏色是黑色,沒有黃色等語,則警員徐冠明於舉發當時是否誤記違規機車之車號,顯非無疑。
再者,警員徐冠明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時,當違規機車騎士發現警察上前攔查取締時,隨即快速左轉三重市○○街再右轉大智街,並再右轉重陽路三段方向行駛等情,業據證人徐冠明證述在卷,則員警在該違規機車騎士於夜間騎乘機車快速逃逸時,其在機車後方目視判讀之車號,亦難排除有誤認車號之可能。
是異議人辯稱本件違規者並非伊本人,亦非伊的家人所為等語,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法排除因員警不能準確目擊違規騎士所騎乘機車車號之事實,而有誤判之可能性,而原處分機關未及審酌上開證據資料,逕為裁罰,尚有未洽。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上開機車經人騎乘而有本件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違規情事,則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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