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51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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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12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所為北監自裁
字第裁四○-CG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而依裁罰基準表所示標準,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一千八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CP-八一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九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石門鄉台二線二十六點八公里處(往淡水方向),該處速限為五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竟以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二十公里未滿四十公里行駛,為設置路旁之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蔡澄潭,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行為逕行製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於前揭路段超速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且超過二十公里未滿四十公里行駛,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G0000000號裁決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異議狀中,固承認其駕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臺北縣石門鄉台二線二十六點八公里處為警用測速照相測速拍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超速二十公里,應係包含於超速「未超過二十公里」之範圍,非「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
又測速照相科學儀器未經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所攝之測速照片不得作為超速依據云云。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行政命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則為該命令之附件,此一授權命令,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違規行為,區分為三個級距處罰,其一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其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其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未滿六十公里,依此一規定,異議人經舉發之超速為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自屬第二級距,非次一級距之未滿二十公里,異議人上揭質疑,應係誤認法令所致,尚非有理由;
又本件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所使用之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微電腦闖紅燈暨測速照相儀器,序號:一四○九),係於六十五年間採購啟用,目前我國就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尚未訂有國家檢定標準,實務上均採用法院認證之國際檢驗單位檢驗報告,該儀器係經荷蘭量測局檢驗合格且經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採購及使用該項設備,均要求必須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單位準確性認證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其準確性。
其每年並定期維修保養,以落實交通裝備管理,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九七○○六四二四六號函、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北縣警交字第○九七○○七七九七二號函所檢附之測速原理、維修保養等資料,以及線圈感應式測速器材之生產國荷蘭量測局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九十二年二月四日所出具測試合格之公證書附卷可考,是本件舉發所使用之線圈感應式測速器材,業經出產國之檢測合格,並於使用期間,由使用單位每年度依規定採取定期檢驗及維修,在本件舉發期間,並無功能異常之情形,據此舉發,並無何違法情事可言,異議人空言指述,並不可採。
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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