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530,200807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交管條例聲異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3 行內關於「8676-FK」應更正為「8976-FK」。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3 行內關於「8676-FK」,顯係「8976-FK」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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