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580,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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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80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四六-七二一七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分為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訂。

上開規範目的即為諭令行政機關有義務儘早行使國家對人民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權,避免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並避免將來發生爭議時因時間過久而使當事人均記憶糢糊,舉證困難。

又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十九號、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六九○、六八一、六七○、六六七、六一七、五二九、二二八、一三六號裁定均同此見解,足供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詹寶環所有車牌號碼RX二-八五六號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行經三重市○○路口時,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備隊值勤員警就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當場舉發,其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查詢駕駛人未考領機車駕照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逕行製作(八十八)省北監稽字第○○七二一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舉發。

受處分人就上開○○七二一七號通知單通知違反未考領機車駕照規定之部分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繳納罰鍰結案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

三、經查,本件通知單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製單,並以掛號郵件郵寄至異議人,惟無退件記錄,大宗掛號清單已逾期限,查無資料,致無法查明送達簽收情形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北監板四字第○九七六○○六六九九號函及通知單可按。

茲本件既非當場舉發,且舉發機關已無法證明通知單已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裁決機關無法舉證證明該舉發行為係已合法完成,此一舉發行為即尚非合法,依法要無得再據此一舉發加以裁罰之餘地。

原處分機關既未予詳查,對於未經合法舉發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顯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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