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聲,634,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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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3 月3 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林真芳於民國96年11月12日17時25分許騎乘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6HN-38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1167號與板南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車牌(號牌)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舉發違規,當時警員要求駕駛人林真芳將車牌上面的娃娃取下,惟當時沒有工具,且也不知如何取下,欲徒手取下時,警員卻又告知移動證物而立即開立罰單,上開重型機車從頭到尾都無改裝,也不是為了躲避照相而蓄意在車牌裝上娃娃,裝娃娃在車牌上一切都純粹為了好看,沒任何企圖,況現在時下的年輕人,幾乎都在機車的車牌上裝上了娃娃,如這樣是違法的,何以放縱商人賣這項商品,且考照時亦無相關或類似的題目說明這樣是違法的,一般人也不太可能去了解法條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行駛有毀損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6HN-380 號重型機車,由駕駛人林真芳所騎乘,於96年11月12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1167號與板南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認有「車牌(號牌)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事實,經警目睹並攔查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回函稱:「車號6HN-380 號重機車於96年11月12日17時25分,行經中和市○○路1167號與板南路口前被舉發違規,經檢核採證照片顯示該車號牌以安裝其他器具方式(塑膠製玩偶)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故本案就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舉發並無不當。

另台端反映取締裝娃娃遮蔽號牌行為適法問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於90年1 月2 日修正通過,將原條文『損毀汽車牌照,或將牌照塗抹,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修正為『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其目的係為加重處罰『人為加裝器具,使不能辨認牌號』之行為,而與同條例第14條第3款『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之違規要件有所區別,故裝設娃娃於牌面,已使不能辨認牌號,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構成要件。」

仍認本件違規屬實,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7年3月3 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12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上開裁決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月22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05206號書函各1 件附卷可參。

㈡又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警員甲○○到庭證稱:「(問:(提示卷附之車號為6HN-380 之機車車牌照片)是否曾經看過該車牌?)看過。

時間、地點如同罰單上所在時間、地點。

那時該機車是由林真芳所騎」、「(問:該車牌上,是否就是如照片所示在6 與H 之上有貼一個玩偶?」是的,是有貼一個塑膠玩偶,俗稱公仔」、「(問:在車牌上貼上開玩偶,有不妥之處嗎?)該公仔是用鎖螺絲的方式鎖在車牌上,若我們在路上要辨識移動中的機車車牌,不容易辨識」等語(參見本院97年5 月30日訊問筆錄)。

此外,本院當庭核閱警員於開庭時所提出之兩張照片,經勘驗後,玩偶剛好在H 上面,所以該H 的英文字看起來像A ,且觀諸異議人所提供之機車車牌照片2 幀,該機車車牌上之玩偶不論正放或左斜放,均有使車牌號碼分別誤認為「6AN-380 」、「8HN-380 」之情況,確有不容易辨識之虞。

又汽車於行駛中,其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因此所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所由設,乃在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道路安全,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俾免行為人利用此類動力交通工具從事違法犯紀之行為。

本件異議人乙○○及本件駕駛人林真芳2 人均領有駕駛執照,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之相關規定,當應知之甚稔。

況機車所有人或機車駕駛人,為維護行駛道路之安全及秩序,即應注意各項機車設備功能之完善並符合法律之規定,故縱如異議人所述裝娃娃在車牌上一切都純粹為了好看,沒任何企圖,固自應依前揭之說明及法律規定,而不得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且警員甲○○執行交通管理勤務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再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警員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證人與異議人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故證人甲○○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機車車牌上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事實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之事證已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就異議人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事,裁處罰鍰3,000 元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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